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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民申字第8号

徐春梅与浙江汇丰担保有限公司、陈玉平等担保追偿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徐春梅,浙江汇丰担保有限公司,陈玉平,桐乡市卡帝诺服饰有限公司,陈月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民申字第8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徐春梅。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浙江汇丰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煜东。

原审

被告:陈玉平。

原审

被告:桐乡市卡帝诺服饰有限公司。

原审

被告:陈月林。申请再审人徐春梅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汇丰担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陈玉平、桐乡市卡帝诺服饰有限公司、陈月林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1)嘉南商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再审人徐春梅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为:“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而事实上申请再审人至今没有收到任何有关本案的材料。申请再审人在担保调查审批表中留有联系电话,通过联系电话完全可以找到申请再审人。另原审法院对申请再审人实际住址采取查封措施的情况下未按实际住址送达显然是不合法的。在2011年申请再审人应诉的其他案件均能送达本人。本案原审法院在有条件送达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剥夺了申请再审人应有的抗辩权。(二)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借款所购的奥迪车已由被申请人处置了,现被申请人行使担保追偿权显然是重复行使权力。请求查明车辆的下落以了解事实真相。综上,申请再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浙江汇丰担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陈玉平、桐乡市卡帝诺服饰有限公司、陈月林未作书面答辩。原审查明,2007年9月26日,徐春梅因购买车辆所需与中国工商银行嘉兴分行及浙江汇丰担保有限公司、桐乡市卡帝诺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徐春梅向中国工商银行嘉兴分行借款人民币699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27日至2010年9月27日,利率为年息7.47%,逾期贷款罚息利率11.20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桐乡市卡帝诺服饰有限公司为徐春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浙江汇丰担保有限公司为徐春梅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桐乡市卡帝诺服饰有限公司、陈月林承诺为徐春梅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07年10月8日,陈月林与浙江汇丰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同意为徐春梅的上述贷款提供反担保。徐春梅、陈玉平系夫妻关系。因徐春梅、陈玉平、桐乡市卡帝诺服饰有限公司多次未按约还款,中国工商银行嘉兴分行从浙江汇丰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除了借款本息521096.22元。后徐春梅、陈玉平、桐乡市卡帝诺服饰有限公司、陈月林未向浙江汇丰担保有限公司履行过还款或反担保义务。浙江汇丰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5219元。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1年3月17日,原审法院向申请再审人徐春梅的户籍所在地邮寄送达本案的法律文书,后因徐春梅迁移新址不明及联系电话为空号而未能送达。原审法院于2011年3月26日采取公告送达,而徐春梅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到庭应诉。后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缺席判决,并于2011年7月26日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担保追偿权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浙江汇丰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的保证人,已代为履行了还款义务。故在其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徐春梅及其他原审被告追偿。本案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地址为再审申请人徐春梅的户籍住址,在邮寄无法送达且电话联系未果之情形下原审法院采取公告送达也并无不妥。另再审申请人徐春梅所称的涉及刑事犯罪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春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十一)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徐春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建刚

代理

审判员  金傅祥

代理

审判员  王世好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金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