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1353号
原告:陈燕琴。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飞扬。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晓瑾。
被告:龚小红。
原告陈燕琴为与被告龚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飞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龚小红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龚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燕琴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820元,由被告龚小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姜新农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施水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