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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枣民二初字第1173号

(2012)枣民二初字第1173号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北XXX有限公司,王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枣民二初字第1173号原告河北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桑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XX,原告河北XXX有限公司与被告王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桑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2日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一份,租期一年,租赁费138700元,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截止到2012年3月19日,被告给付租赁费56660元,尚欠租赁费82050元,违约金41025元,共计123075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及违约金1230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租赁协议一份,对租赁标的物、租金、租赁期限、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规定被告租赁原告方厂房八间,租期一年(自2010年4月12日至2011年4月11日),租金为138700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被告交纳半年租金69370元,剩余部分于2010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延期给付,每延期一日承担租赁费10%的违约金。截止到2012年3月19日被告只给付租赁费56660元,尚欠租赁费82050元,违约金41025元,共计123075元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已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法律行为。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XX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给付租赁费,至纠纷发生应付完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82050元、违约金4102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主张权利的默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XXX有限公司租赁费82050元,违约金41025元,共计123075元。案件受理费276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世和

审 判 员  张玉乔

人民陪审员  许 宁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新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