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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10号

孙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6
公开日期
2020-03-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贪污
当事人
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4年1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辉南县,大专文化,汉族,中共党员,系中国农业银行汕尾分行安全保卫部副总经理,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2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方振宏,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第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方振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1月期间,汕尾市红海湾开发区田墘交通管理站拟将位于田墘人民西路××的站址转让给农业银行汕尾市红海湾支行,时任该支行行长的邓某1(另案处理)指派该行田墘营业所主任黄某1(另案处理)代表该行与时任红海湾交通局田墘交通管理站站长曾某1(另案处理)商议转让事宜;在转让过程中为牟取好处,曾某1与黄某1经密谋后,采用先由曾某1向交通管理站上级单位红海湾开发区交通局隐瞒实际转让价格的手段,在交通管理站提出的最低27万元转让价款的基数上赠加15万元,作为“喝茶费”进行私分。具体为曾某1得8万元(包含办理过户费),黄某1得7万元并理顺行内关系。黄某1将该情况向行长邓某1汇报,邓某1同意提高15万元进行私分。为掩盖侵吞15万元的犯罪事实,双方于1999年11月30日签订了一份转让价格为42万元的协议书,由农业银行汕尾市红海湾支行作为付款单位,1999年12月20日又签订一份转让价格为27万元的协议书,由邓某1安排该行办公室主任张某2在协议上盖章后,由曾某1带回红海湾开发区交通局进帐。邓某1安排该行计财部于12月29日、30日分两次以现金付款形式将42万元付给曾某1,曾某1开具42万元的收条给该行。曾某1收款后,除上交红海湾开发区交通局27万元外,余款15万元中,曾某1得8万元,黄某1得7万元,黄某1得款后,根据邓某1安排,邓得3万元,黄某1得2万元,邓某1又指使黄某1将余下2万元分给被告人孙某某,黄某1将钱拿给孙某某,并告知是向交通管理局买地的“喝茶费”。曾某1得款后,要求黄某1出面办理过户手续,两人用于办证和请吃费用3万元,曾某1实得款5万元。案发后,除3万元办证经费外,被告人孙某某等4人均已退清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共同侵吞公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清赃款,是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支行购买办公楼土地交易完成后收取黄某1拿给他的2万元“食茶费”没有异议,但辩称事前没有参与联系曾某1协商买卖办公楼土地事宜,也没有参与密谋签订多份买卖合同以谋求非法利益,不知道有27万元的协议,不存在同意在27万元的协议上盖章的事实,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方振宏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而是构成受贿罪,并提出如下理由:

一、被告人孙某某不知道曾某1、黄某1、邓某1等人共同侵吞15万元的犯罪事实,即被告人孙某某与他们不存在共同贪污意思联络的犯罪故意。

二、本案无论从侦查阶段还是审查阶段的证据上看,均不能确切证明被告人孙某某事先知道存在27万元的协议并同意盖章的事实,从本案整个过程看,被告人孙某某从来没有参与联系曾某1协商买卖事宜,其不知道也没有参与密谋签订多份买卖合同以谋求非法利益,因此其主观上没有贪污的犯罪故意,也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协助谋求非法利益,更不存在与其他被告人事前共同对骗取“喝茶费”具有意思联络,因此,孙某某不构成共同贪污,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

三、关于本案量刑意见。除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属于自首和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外,结合本案证据,对孙某某追究刑事责任应按2万元的受贿数额量刑,此外,在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能积极退清赃款,有悔罪表现,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且孙某某系初犯,没有违法违纪记录,工作表现一贯认真积极。鉴于孙某某存在多种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以及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和具有悔罪表现,结合其年龄和身体患有疾病以及需要独力支撑整个家庭的特殊因素,建议法庭判决孙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期间,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交通局田墘交通管理站拟将位于田墘人民西路××的站址转让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支行,时任该支行行长的邓某1(另案处理)指派该支行田墘营业所主任黄某1(另案处理)代表该支行与交通管理站站长曾某1(另案处理)商议转让事宜。为在转让过程中得到好处,曾某1与黄某1经密谋后,采用先由曾某1向交通管理站上级单位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交通局隐瞒实际转让价格的方法,在交通管理站提出的最低价格人民币27万元转让价款的基数上增加人民币15万元,作为“喝茶费”进行私分,由曾某1得人民币8万元(包含过户费),黄某1得人民币7万元;黄某1将该情况向支行行长邓某1汇报,邓某1同意提高人民币15万元进行私分,为掩盖侵吞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双方于1999年11月30日签订了一份转让价格为人民币42万元的《协议书》,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支行作为付款单位,1999年12月20日又签订一份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7万元的《协议书》,由邓某1安排该行办公室主任张某2在该《协议书》上盖章后,由曾某1带回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交通局入帐。邓某1又违反财经制度,安排该支行计财部于1999年12月29日、30日分两次以现金付款形式将42万元付给曾某1,曾某1以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交通局田墘交通管理站的名义开具人民币42万元的收条给红海湾支行。曾某1收款后,除上交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交通局人民币27万元外,余款人民币15万元中,曾某1得人民币8万元,黄某1得人民币7万元。黄某1拿款后,根据邓某1的安排,邓某1得人民币3万元,黄某1得人民币2万元,邓某1又指使黄某1将余下人民币2万元分给被告人孙某某,黄某1将钱拿给孙某某,并告知是向田墘交通管理站买地的“喝茶费”。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退清赃款人民币2万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供认1999年上半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支行因办公地方陈旧,支行领导班子决定在红海湾购买一块地皮,用于修建办公楼和营业部,购买地皮和基建的工作是行长邓某1一手抓,并交代他协助基建工作,具体分工是购买土地由该支行田墘营业所主任黄某1负责,基建由钟某1负责,建办公楼的土地是向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田墘交通管理站购买的,面积约400平方米,出价是58万元,最终签订协议价格是42万元,是交通管理站站长曾某1和黄某1在协商买卖土地事宜。他记得1999年底一天,黄某1到他办公室,跟他说向红海湾田墘交通管理站购买土地已理妥,2万元是分给他的“吃茶费”,说完将一叠面额100元的人民币放在桌上,他随手放进抽屉里,他知道在买卖此宗土地过程中有返回款,因为他是支行副行长,对于黄某1负责购买地皮他一直支持,因此黄某1在买卖中有利益,就分点给他,他在拿到“喝茶费”后当晚意识到此宗土地交易应该不用花42万元,因此存在差额,2万元的“喝茶费”即为差额的一部分,他本想退回但又怕邓、黄二人对他有看法,故一直没有退还,直到案发时才主动退缴到检察机关。购地款为农行红海湾支行的公款,“喝茶款”属其中部分。购买地皮及购买地皮价格42万元均是行务会议讨论决定,他知道邓某1、黄某1等人都有从返回款中分到钱,但具体分到多少钱他不清楚。当时购买土地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他不曾阅读,《协议书》中单位的公章是该支行办公室主任张某2所盖,张亦是公章的保管人。2、同案人曾某1供述,供认1999年底,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田墘交通管理局要盖综合楼,因建楼局里经济困难,局长李某波要求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田墘交通管理站搬进综合楼办公,以便将田墘交管站原址出售。李某波和他商量后拟定出售的价格为30万元,并口头委托他出售,他放出交管站址要出售的消息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支行田墘营业所主任黄某1打电话给他,说该行有购买田墘交管站原址的意向,于是他便和黄某1约定在黄某1的办公室商量购买事宜。他跟黄某1第一次见面时提出售价30万元,黄嫌价格过高,讨价还价后,初定27万元,回去后他跟局长李某波说农行27万元肯购买,李同意。他告诉黄某1局同意27万元出售,黄某1听后说可以跟农行要价高一点,银行方面可以多付点钱购买,他们可以从中赚点“喝茶费”,他听后同意。经过商量,最后定价42万,中间差额15万元作为“喝茶费”,他分8万元,黄某1分7万元。本来正常交易的合同是一式两份的,由于他们要从买卖款中拿出15万元作为“喝茶费”,所以合同就一式一份,该支行分2次支付给他42万元现金,他拿到42万元后从中拿7万元给黄某1作农行方面的“喝茶费”。后来让黄某1帮他去办理过户手续,黄某1答应帮他,但是相关费用由他负责,有一天黄某1打电话给他,说要宴请房管部门的相关人员,他先后两次共拿了3万元给黄某1,具体办证交了多少及怎么答谢相关人员他没有问过。2005年,红海湾纪委找他调查此事,他打电话给黄某1,说纪委在调查他们共同侵占15万元公款一事,他要翁怡旺出来当假中介人,帮他们掩盖犯罪事实,黄某1听后表示同意,并和他商量如何在纪委找他们做笔录时将事情推给翁怡旺,让其承担责任。3、同案人黄某1供述,供认1999年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支行有意在田墘街道购买地皮建新办公楼,他听说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田墘交通管理站的地皮要出售,那块地很适合建新的办公楼,他便与田墘交管站站长曾某1洽谈,并将该情况向行长邓某1报告,邓某1交代他负责与曾某1接洽,他多次与曾某1商谈,过了几天,曾某1来他的办公室坐,曾某1说买卖是公家的事,他们做工作的,辛辛苦苦什么都没有赚到不划算,他们要从这次交易中赚点“喝茶费”,问他意见如何,他同意,为了赚点“喝茶费”,他们商量让银行出价高点,交通局入数低些,中间的差额作为“喝茶费”,由曾某1去跟交通局领导请示,买卖底价定在30万元左右,几天后,曾某1跟他说交通局领导同意最低价为27万元,让他去问邓某1行长的意见,他向行长邓某1汇报交管站方面底价为27万元,并告诉行长,曾某1说要从买卖款中提几万元给他们作为“喝茶费”,邓某1听后表示同意,最后决定农行最高出价42万元,让他继续与曾接洽;第二天曾某1到他办公室,他说农行愿意以42万元购买,交管站以27万元出售,中间差价15万元作为“喝茶费”,他和曾某1商量后,决定由曾草拟两份合同,一份42万元的合同由银行出数,再签订一份27万元的合同让他拿回去交管站入账,曾某1提出分5万元给他,他认为分的钱太少,经讨价还价,最后商定曾某1分8万元,自己方分7万元。“喝茶费”是他和曾某1两人商量的,农行方面由他出面,交通局方面由曾某1出面,他每次跟曾某1洽谈的细节都有向行长邓某1汇报,1999年12月底,邓某1交代要付还曾某1购房款,让他通知曾某1来取钱,曾某1来后他便带其到二楼计财部找计财部主任张某1拿购房款,张某1说由于财务的原因,不能一次性支付42万元,必须分2次支付,张某1让财务彭某办理手续去营业部取21万元支付给曾某1,第二天又支付21万元给曾某1。42万元全部支付完毕后,曾某1拿7万元给他去理顺关系,当天下午他到行长办公室找邓某1,对邓说交管站曾某1拿了7万元给他们作为“喝茶费”,由行长安排,邓某1说给孙某某2万元,他留2万元,不要让其他人知道,他听后就从包里拿出3万元给邓,从邓某1的办公室出来后他就到副行长孙某某的办公室,对孙某某说该行跟交管站买地皮的事已经完妥了,这是曾某1拿的2万元,给其作为“喝茶费”,并将2万元放在他的办公桌上,孙某某笑笑,把钱收起来放在抽屉里,他和孙某某闲聊几句就离开了,余下的2万元被他占为己有,用于日常开销。2005年红海湾纪委调查田墘交管站原址卖给农业银行一事,曾某1为了掩盖他们私分15万元公款的事实,打电话给他说要让翁怡旺出来充当中介人,欺骗纪委说这15万元是被中介人翁怡旺转的中间费,他听后表示赞同,便跟曾某1商量好如何应对纪委,实际上整件事都是他和曾某1接洽的,没有中间人介入,翁怡旺对整个交易毫不知情。4、同案人邓某1供述,供认1999年11月的一天,他叫田墘营业所主任黄某1带田墘交管站站长曾某1到他办公室,他们商谈买卖土地事宜,曾某1说交管站位置重点,要58万元才肯卖,他觉得58万元太贵,地皮425平方左右,算起来每平方要1400左右,比市场价要高,问能不能降价,曾某1说要回去请示领导,事后他交代黄某1直接跟曾某1联系,过了几天,黄某1向他汇报说交管站的底价是42万元,每平方米1000元左右,黄某1还讲曾某1说要从买卖款中提取几万元给他们作为“喝茶费”,他听后对“喝茶费”没表示意见,但是买卖价格就定下来了,他让黄某1继续与曾某1洽谈具体细节。几天后,黄某1拿一份价格42万元的《协议书》(转让双方签名盖有田墘交管站公章)来找他,他看了之后就收起来,该行42万元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给田墘交管站站长曾某1的,具体付款由计财部张某1和彭某负责,在42万元付清当日,差不多下班的时候,黄某1到他办公室,对他说交管站曾某1拿了7万元给他们“喝茶”,他听后让其安排,黄某1说要他安排,他随口说其留2万元,2万元给孙某某,不要让其他人知道,黄某1听后就从包里拿出3万元放到他的办公桌上。当时向田乾交管站购买地皮过程中,其中签订的两份购买合同(一份购买价格为42万元,一份购买价格为27万元)都是经过他们行内几个行长碰头研究的,属于集体决定,孙某某作为副行长参与研究,曾某1和黄某1再签订一份价格为27万元合同,以27万元实际支付给交管站,其余的15万元作为过户费用及其他理顺关系费用,对于此事他们行内领导也碰头研究过的,并同意签订两份合同。5、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他是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田墘交通管理局局长。1994年之前,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没有成立交通局,原田墘交管站是由汕尾市交通局直管的,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田墘交通管理局成立后,田墘交管站由该局管辖,当时田墘交管站的物业没有移交,站有契约,由老站长马习保管,马习退休后,曾某1当站长时,曾某1保管契证,由于契证没移交给红海湾交通局,所以在转让时,局里也没有出示委托手续给曾某1,红海湾开发区田墘交管站的办公场地属于局的国有资产。他在1994年任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田墘交通管理局局长后,办公地方是租用的,田墘交管站原地方有400多平方米土地和平房,局拟在交管站的地方建办公楼,但规划部门不同意,局就另行征地建办公楼,办公楼建好后,田墘交管站曾某1要求合在一起办公,将原交管站场址出卖,给站的一些职工补一定的住房补贴,期间,曾某1带了一个姓黄老板,名字记不清了,体型有点胖,来他办公室,讲该老板要以27万元买田墘交管站办公场地,他讲卖可以,但要求曾某1要按程序办理,隔了一段时间,曾某1讲以27万元卖给农行,27万元是以现金收的,17万元以局向曾某1借款的方式存入局,另10万元给曾某1扣留,作为田墘交管站5名职工的住房补贴。6、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她是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交通管理局会计。2005年之前她不知道有处置过房产,2005年原局长李某波离任审计时,她才知道有将田墘交管站原办公场所出卖给农行红海湾支行,即现农行红海湾支行营业部办公的地方,出卖后至2005年9月在局账目中没有体现,2005年根据李某波离任审计报告对该款27万作出处理,具体是这样操作的:在2000年根据局领导要求,他和出纳罗某婷分两次分别将10万元和17万元,共27万元,转到红海湾国资局账号,但具体27万元是什么钱领导没有说,她也不清楚,同时局向曾某1几次借款共17万元,该局没有体现田墘交管站出卖房产的收入,借款17万元是什么性质的钱她也不清楚。2005年9月根据李某波离任审计报告对田墘交管站出卖房产的收入进行账目调整,以其他收入方式收入田墘交管站出售17万元冲抵之前向曾某1借款17万元,再以经费支出的方式发给田墘交管站五名职工各2万元共10万元的住房补贴,此两款共27万元冲抵以前上交国资局的款项。7、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他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支行计财部主任。1999年12月一天,邓某1行长对他讲,田墘交管站卖给该行办公楼的手续及房产证过户手续已经办理完毕,要他根据协议将购房款42万元付还给田墘交管站,当月29日营业部主任黄某1和田墘交管站站长曾某1拿着房产证到计财部办公室找他,要求付款,他开了一张21万元的支票交给彭某到位于田墘镇人民西路大伯爷公附近的营业部领取现金,领后回计财部办公室交给曾某1,曾某1随即手写了一张21万元的收条给他,在场的有他、彭某、黄某1及曾某1四人,次日黄某1和曾某1又来到计财部办公室,他同样开了一张21万元的支票,他到营业部领取了21万元的现金回计财部,交给曾某1,曾某1将一张已经写好并盖了公章的42万元的收条交给他,同时将29日他写出的21万元收条收回。同时,他没见过第三人或中介人出现在行长办公室。8、证人彭某证言,证实他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支行计财部员工。田墘街道人民西路××是1999年该行用了42万元向田墘交管站购买的,分两次付款,每次21万元,他和张某1各经手一次,以现金的方式将钱交给田墘交管站站长曾某1。9、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他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支行办公室主任。1992年12月底一天下午接近下班时,行长邓某1打电话叫他把公章带到其办公室,他拿了公章到行长办公室,具体是正行长室还是副行长室他记不清楚了,当时黄某1和副行长是否在场,由于时间隔太久,他不敢确定,行长邓某1对他说:“永忠,这份合同你盖一下章”,他把合同拿起来看一下,内容是该行向田墘交管站购买地皮的协议,价格为27万元,甲方盖章处已经盖有“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交通管理局田墘交通管理站”的公章,他看后就在乙方签章处盖上该行的公章,盖完后他就离开了。他曾参与该支行的行务会议,会议曾讨论过土地买卖的内容,大概是关于卖方单位、地块方位及购地款42万元的事情,行长邓某1与黄某1二人负责具体操作,对于具体过程他并不清楚。10、证人黄某证言,证实他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支行副行长。1999年农行红海湾支行的行长是邓某1,副行长是孙某某和他。红海湾支行成立后,营业点是租赁的,库房也不合格,办公环境比较差,1999年决定在田墘购买一处合适地点建新办公楼,当时行里的领导和主要人员有亲自到田墘人民西路接近汕遮公路有发展潜力的地段物色合适地点,其中包括田墘交管站的原址在内。具体与田墘交管站联系的是田墘营业所主任黄某1,他本人没有参与,也没有与田墘交管站站长曾某1联系。11、《国有土地使用证》(汕市区国有总字第0010385号,字(89)第0600385号),证实原汕尾市城区田墘镇人民西路425平方米土地使用者为田墘交通管理站,作为办公用地,已办理房地产权证。1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支行与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田墘交通管理站于1999年1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见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卷宗(三)P156),证实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田墘交通管理站将自建的座落于田乾镇人民西路门牌××,占地面积425平方米,以人民币42万元转让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支行,《国有土地使用证》(汕市区国有总字第0010385号,字(89)第0600385号)及粤房字第××号证件交该支行管理,办理过户手续由田墘交通管理站负责办理。1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支行与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田墘交通管理站于1999年12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证实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田墘交通管理站将自建的座落于田乾镇人民西路门牌××,占地面积425平方米,以人民币27万元转让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支行,《国有土地使用证》(汕市区国有总字第0010385号,字(89)第0600385号)及粤房字第××号证件交该支行管理,办理过户手续由田墘交通管理站负责办理。14、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田墘交通管理站于1999年12月25日出具的《收条》,证实收到农行购买房款42万元(其中包括办理过户、办证费等)。1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支行于1999年12月29日、30日开出的《支票》,证实该支行开出两张支票,每张人民币21万元。1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支行1999年11月15日《行务会记录》,证实该行行务会决定由黄某同志具体负责与交通站联系,由张某1、钟某1同志协助。营业部的选址共425平方米,地皮款38万元,过户等手续费2万元。17、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支行于2011年4月22日出具的《关于红海湾支行办公楼的情况说明》,证实红海湾支行于1999年11月中旬先后召开两次会议,决定向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田墘交通管理站购买办公场地。18、《关于我局处理红海湾田墘交通管理站的情况说明》,证实在该局帐务中,出售原站址的收入有17万元入帐。19、《房地产买卖契约》(见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卷宗(三)P173—P177),证实田墘交通管理站将座落于田乾镇人民西路门牌××的房地产出售给田墘农业银行,土地使用面积424.5平方米,建筑面积182.8平方米,成交价格22万元。20、汕尾红海湾开发试验区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统一收据》、《缴款通知书》,证实该所于1999年12月14日收取田墘农业银行办理房产过户费4000元。、21、《广东省税契完税证》,证实纳税人农业银行红海湾支行交纳契税费3000元。22、《证明》,证实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田墘交通管理站购买办公场地的交易办证手续经办人是黄某1同志,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人办理。23、《广东省临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在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2万元。24、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在该院对其立案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2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员工信息表(一)),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于1993年10月3日至2001年2月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支行副行长。以上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共同侵吞公款。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支行购买办公楼土地交易完成后收取黄某1拿给他的2万元“食茶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交通局田墘交通管理站将位于田墘人民西路××的站址转让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支行时,被告人孙某某事前有参与商谋。提交的对27万元《房屋买卖协议书》盖印的事实部分的证据,同案人邓某1、黄某1的供述及证人张某2的证言均存在矛盾,不能采信;同案人曾某1的供述不能确实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知道27万元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的内容;而被告人孙某某否认事前有参与商谋,其不知道27万元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的内容。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共同侵吞公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孙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某的辩解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被告人孙某某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公共财物,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贪污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公款人民币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且积极退清赃款,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据此,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孙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小武

代理

审判员  黄伟群

人民陪审员  黄必增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必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