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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良民初字第2275号

林某与周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当事人
林某;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良民初字第2275号

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邹炳林。

被告:周某。

原告林某诉被告周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由

代理

审判员朱艳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炳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1年7月22日经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双方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并达成了书面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5万元,并且出具了欠条,承诺在2012年6月10日前支付。款项到期后,被告却以无力支付为由拖欠至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房产补偿款5万元。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1、(2011)杭江九民初字第143号民事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2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的事实。2、离婚时共同财产分割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约定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5万元的事实。3、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于2012年6月10日前付清5万元补偿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7月22日经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于2012年4月10日达成离婚时共同财产分割协议一份,其中协议第三条约定: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政府对面一间**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5万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上述事实,并承诺于2012年6月10日前支付该5万元。款项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共同财产分割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补偿款5万元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支付原告林某补偿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代理

审判员  朱艳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