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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行审字第324号

义乌市环境保护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4)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6
公开日期
2014-01-27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义乌市环境保护局,马振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金义行审字第324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何占奇。委托代理人赵贤春、张俊梅。被执行人马振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义环罚字(2012)第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于2012年2月开始,在义乌市后宅街道后傅村339号从事饰品加工,生产设备有翻砂机三台、熔炉三台、振动机一台、压铸机二台、真空机一台、压模机一台、空压机3台,该项目未经环保部门审批,且未建设相配套的环境保护设备,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噪声影响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于2012年3月9日被申请执行人查获。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10000元。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1年4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2年7月3日,申请执行人以公告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1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的义环罚字(2012)第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2项内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贾明明

审 判 员  樊圣军

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XX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