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市立民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梅,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燕海,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作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冀海军,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新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漳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1358号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新梅的委托代理人张燕海、被上诉人秦作生的委托代理人冀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新梅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均能显示被上诉人的住址是临漳县杜村集乡秦村,一审法院是邮寄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而不是公告送达。被上诉人没有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在发回重审时接收被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申请和相关证据应当让我进行质证,可是一审法院却没有让我质证,更没有调查核实就按有效证据采纳,剥夺了我的质证知情的合法权利。2、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伪证,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东风派出所根本没有李超这个人,证明上的公章也是伪造的,一审法院依据虚假证据作出管辖裁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临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秦作生服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明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北京的证据提出异议,经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到北京核实,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东风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东风派出所自2010年12月19日至今无姓名叫李超的民警及工作人员。该证明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东风派出所2010年12月19日出具的证明相矛盾。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北京,一审裁定依据被告经常居住地确定案件管辖不当,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较为适宜。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临漳县杜村集乡秦村,临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欠妥,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漳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临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俊英
审 判 员 左建阔
代理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雅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