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1331号原告张凤琴,女,1973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偏店乡偏店村。被告赵丽军,男,1974年4月19日生,汉族,无业,住邯郸峰峰四矿和村。
原告张凤琴与被告赵丽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在女儿和儿子出生后,本以为能好点,但仍然不合,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们的生活不闻不问。为此,原告无奈诉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赵彬虹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赵茂彬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提供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于2000年7月1日生一女儿赵彬虹,于2008年8月27日生一男孩赵茂彬。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双方互不理睬,时常分居居住。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赵彬虹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赵茂彬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婚生一男一女,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原告因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起诉离婚,理由不充分,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凤琴与被告赵丽军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凤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学亮
审 判 员 杨彦花
人民陪审员 张富强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江文海附相关法律条款: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