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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中法刑二终字第274号

吴*勇盗窃、抢劫、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佛中法刑二终字第27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勇,男,1990年7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丰城市******。因本案于2011年10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勇犯盗窃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佛南法刑初字第15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1年7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吴*勇和“阿毛”(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害人黄*超在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金湖广场怀集仔大排档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离开。同日4时许,吴*勇、“阿毛”等人在罗村小学附近与黄*超相遇,后吴*勇等人持刀围殴黄*超,致黄躯干、肢体软组织损伤、尺动脉、尺神经及骨间背侧动脉神经断裂、多处肌腱损伤,构成轻伤。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超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1年7月25日2时许,我和刘*顺等朋友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金湖广场怀集仔大排档吃夜宵,期间与“阿毛”发生争吵,后双方打电话叫人到场帮忙,但没有打架。后我们结账离开,当走到罗村小学门口附近时再遇见“阿毛”带着五、六人驾驶两辆摩托车前来。“阿毛”等人围着我,用刀砍我。他们其中一人叫“阿勇”。“阿勇”用刀砍了我左边腹部一刀。经辨认,黄*超指认被告人是用刀将其腹部砍伤的“阿勇”,指认杨*信、邓*堂均在现场。2、证人刘*顺的证言,其陈述黄*超被砍伤的经过与黄*超的陈述内容一致。3、证人刘*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陈述黄*超被砍伤的经过与黄*超的陈述内容一致,并指出吴*勇是参与砍伤黄*超的人,吴*勇拿着一把大砍刀砍了黄*超腰部一刀。经辨认,刘*勇指认被告人是其所述的吴*勇。4、证人杨*信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在案发时和“阿毛”、“洪九”、“阿勇”等人驾驶摩托车到罗村小学找被害人,“阿毛”下车后追砍被害人,“阿勇”和“洪九”拿了刀。经辨认,杨*信指认被告人是“阿勇”,指认邓*堂是“洪九”。5、证人邓*堂(绰号“洪九”)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在案发时和“阿毛”、“洪九”、“阿勇”等人驾驶摩托车到罗村小学找被害人,之后我们六个人拿着刀下车围着被害人。6、证人黄*有的证言,内容为:我的儿子黄*超在2011年7月25日凌晨被人砍伤。7、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内容为:我被“阿毛”叫去搭乘其到罗村小学附近,准备找被害人,后看到“阿毛”和五、六个人持刀围砍被害人。约一分钟后,“阿毛”等人坐上我的摩托车逃跑。我没有参与动手砍被害人。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同年8月20日零时许,被告人吴*勇伙同吴*全、王*见、杨*信、邓*家(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俊雅苑,盗走被害人陈*庆停放在该处的粤YN58**号摩托车一辆、被害人黄*丽停放在该处的喜力牌HL100T-2型女装摩托车一辆。破案后,赃物均未能起回。经鉴定,粤YN58**号摩托车价值50元;喜力牌HL100T-2型女装摩托车价值2856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丽、陈*庆的陈述,证人杨*信的证言,证人邓*堂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三)同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吴*勇伙同严*龙(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来到佛山市南海区桂丹路金怡肉联厂附近路段,殴打被害人杨*林后抢走粤Y6V8**号摩托车一辆。破案后,赃物未能起回。经鉴定,粤Y6V8**号摩托车价值4440元;杨*林系受钝性及锐性暴力作用致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林的陈述、证人严*龙的证言、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四)同年9月29日1时许,吴*勇伙同杨*信等人(另案处理)在佛山市佛罗路立交桥底驾驶摩托车将被害人苏*泽驾驶的粤HUJ2**摩托车撞倒,并用防盗锁殴打被害人,抢走被害人摩托车一辆。破案后,赃物未能起回。经鉴定,粤HUJ2**摩托车价值285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苏*泽的陈述,内容为:2011年9月29日1时40分许,我下班驾驶摩托车从佛罗路回家,途经化纤厂路段时,看到有两辆摩托车(其中一辆没有悬挂车牌,另一辆的车牌被遮盖、只能看到“桂”字)停在路边,共有四名男子。我驾车超越他们,上述两辆摩托车从后面跟来,到立交桥底时,其中一辆摩托车撞过来,将我撞倒。我还没有来得及爬起来即被其中一男子用防盗锁打了头部,我往罗村方向跑,该男子大概追了我一百多米。我后来回到现场,发现我的摩托车已经被抢走。2、证人严*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1年9月底一天的20时许,我接到“江西勇”的电话后被他接到佛山大桥底,我在该处见到“阳武信”和“阿狗”两人,随后我上了“阳武信”的车(该车车牌前有“桂R”字样,后面的数字则被遮盖),“阿狗”上了“江西勇”的车。我们四人开着两辆摩托车在佛山市禅城区的路边寻找作案目标。约一、两小时后,有一名男子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超越我们,“江西勇”追上这辆摩托车并把他推倒。我们两辆车停在被撞倒的车旁边,驾车的男子逃跑,“江西勇”拿起一把防盗锁追上去并打了该男子几下。“江西勇”折返后开走抢来的摩托车,我驾驶“江西勇”的摩托车,“阳武信”驾驶他自己的摩托车搭乘“阿狗”离开现场。经辨认,严*龙指认出佛山市禅城区佛罗路边检站立交桥下是作案现场,指认出邓*堂是“阿狗”,指认出杨*信是“阳武信”。3、证人杨*信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1年国庆节前两、三天的晚上,我和“阿勇”等四人驾驶摩托车在佛山市禅城区寻找作案目标。当天2时左右,我们来到佛罗路,此时有一名男子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从我们旁边超过,我们决定去抢那人的摩托车。“阿勇”开车将该男子撞倒在地,我驾车也开上去。对方男子想反抗,“阿勇”拿防盗锁打该男子,那男子逃跑了。“阿勇”即驾驶抢来的摩托车离开,我们其余三人也开摩托车离开。经辨认,杨*信指认出佛山市禅城区佛罗路边检站立交桥下是作案现场,指认出邓*堂是“阿狗”,指认出严*龙是“阿龙”,指认被告人是“阿勇”。4、证人邓*堂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1年9月28日22时许,我和“阿龙”(“广西仔”)、“阿勇”、“阿五”四人在佛山市城区寻找抢劫摩托车的目标,“阿勇”驾驶一辆摩托车搭乘着我,“阿五”驾驶另一辆摩托车搭乘着“阿龙”。次日2时许,我们来到佛罗路,此时有一辆摩托车超过我们,于是“阿勇”驾车上前逼停该摩托车,该车的司机跌倒在地,我乘坐的车也围上去。被逼停的摩托车司机见状逃跑,“阿勇”拿起防盗锁去追该司机。不久后“阿勇”折返并开走抢来的摩托车,我则驾驶“阿勇”的摩托车,“阿五”驾驶他自己的摩托车离开现场。经辨认,邓*堂指认出佛山市禅城区佛罗路边检站立交桥下是作案现场,指认出严锦龙是“广西仔”,指认被告人是“阿勇”。4、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五)2011年10月5日23时许,吴*勇伙同“阿牛”(另案处理)等人来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街边上联村一牛杂店,殴打店主陆*喜及其妻子莫*连,并打砸该店的冰箱玻璃、牛杂架玻璃等物品。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902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陆*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莫*连的陈述、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此外,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另有抓获被告人经过的证明、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持刀伤害他人,且在抢劫过程中致一人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指控的第三、五宗事实,对该两宗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吴*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吴*勇上诉提出:1、在故意伤害罪中,其只是坐在车上,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2、其是在吸毒后神志不清的状态下参与抢劫,原审判决对其抢劫罪量刑过重;3、其坦白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勇实施上述五宗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吴*勇上诉所提在故意伤害罪中,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黄*超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刘*顺的证言、证人刘*勇、杨*信、邓*亮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均证实上诉人吴*勇参与殴打被害人,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吴*勇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吴*勇持刀伤害他人,且在抢劫过程中致一人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吴*勇归案后如实供述第三、五宗事实,对此两宗犯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吴*勇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吴*勇上诉所提其是在吸毒后神志不清的状态下参与抢劫,原审判决对其抢劫罪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吸毒后实施犯罪,并不能成为减轻处罚的理由。原审判决对其抢劫罪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吴*勇上诉所提其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经考虑其认罪态度,给予了从轻处罚,上诉人吴*勇所提上述上诉意见,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吴文波审?判?员??韩忠义

代理

审判员 ??彭世宇?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许剑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