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金义行审字第334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何占奇。委托代理人黄荣民、龚卫江。被执行人林运啸。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义环罚字(2012)第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经营的皮带加工厂,未经环保部门审批,从2011年12月开始擅自在廿三里街道何宅村南区146号进行皮带加工生产。该建设项目投资约20万元人民币,现有设备如下:下料机13台,裁布机3台,过胶机1台,裁皮桌3台,压光机1台,30米长的喷漆台一组,但却未建设有相关配套环境保护设施。于2012年3月29日被申请执行人查获。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10000元。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5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后,于2012年7月16日缴纳了罚款10000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完全履行。2012年9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责令停止生产。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完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的义环罚字(2012)第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1项内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贾明明
审 判 员 樊圣军
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XX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