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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龙小商初字第269号

龙游建阳建材厂与李成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龙游建阳建材厂,李成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小商初字第269号

原告:龙游建阳建材厂。

诉讼代表人:严彩霞。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金炎。

被告:李成财。

原告龙游建阳建材厂为与被告李成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江虹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游建阳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周金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游建阳建材厂诉称,原告从事多孔砖的制造和销售。2011年1月31日,原、被告结算,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砖款共计101616元,扣除已付的86616元外,尚欠15000元。双方曾经口头约定赊欠货款要承担0.015元利息。经原告催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尚欠的15000元货款。现要求被告清偿货款1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判决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诉讼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成财欠原告货款总数101616元,已付86616元,尚欠15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成财未答辩,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内容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李成财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抗辩权,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李成财曾到原告龙游建阳建材厂赊购多孔砖。2011年1月31日,双方经结算,共计货款10161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86616元,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经原告催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赊购多孔砖,双方形成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1月3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经原告催款,被告至今未付,显属违约,被告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也对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1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判决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成财支付原告龙游建阳建材厂货款1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判决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息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李成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虹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莫小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