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周少刑终字第87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新军,男,199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捕前住河南省鹿邑县,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张有明,系上诉人的新属。原审被告人武权威,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鹿邑县,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鹿邑县人民法院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新军、武权威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作出(2012)鹿少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孙新军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与公诉机关就有关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
一、2011年5月5日23时许,魏雨进和刘某1(另案处理)等人在鹿邑县城关镇龙源圣地对面地摊吃饭时,魏雨进给钟某打电话让钟某过去,后钟某与李聪、张某、赵一丹等人一起去了魏雨进吃饭的地方,钟某就跟着魏雨进说话时刘某1将魏雨进捞至一边说话,钟某过去看时,刘某1搂钟某的脖子,这时正好赶到现场的被告人孙新军和谢某(另案处理)等人用酒瓶、马扎、菜刀等工具殴打钟某,钟某挣弄刘某1往西跑,刘某1等人撵上钟某后又对钟某进行殴打,经鉴定,钟某的伤情属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新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人谢某、刘某1、郑某、张某、李某1的证言,被害人钟某的轻伤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2011年8月8日晚,孙晨旭与赵豪杰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纠集一些人在西城中学门口准备打架,后被人和解,双方人员各自散开后,王某、侯某、刘志坤、厉俊企等人在西城中学门口逗留时,被孙晨旭叫来的孙亚普、谢志全、东坤和被告人孙新军等人打伤,经鉴定刘某2伤情为轻伤、王某伤情为轻伤、侯某伤情为轻微伤、厉俊企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告人孙新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侯某、刘某2、厉俊企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法医鉴定书以及被告人孙新军家人与刘某2、王某达成的民事赔偿谅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2011年8月30日,鹿邑县二高二年级11班的学生李某2与班长武某发生争执后,当日晚20时40分左右,武某、刘某3、田某、闫凯、白川等人在鹿邑县二高门口又与李某2等人发生争执,随后李某2召集被告人武权威、孙新军和杜文高、田永飞、谢某等人用砍刀将刘某3身体多伤,刘某3的伤情经鹿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新军、武权威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3的陈述,证人李某2、武某、田某、马某的证言,法医鉴定书,以及刘某1、谢某以犯寻衅滋事罪分别处以有期徒刑九个月、一年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鹿邑县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孙新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认定被告人武权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诉人孙新军上诉称,其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是从犯,一审量刑重;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孙新军户籍上与其哥孙新文是双胞胎,生于1993年1月14日。实际上,上诉人孙新军生于1994年12月21日(农历)(阳历为1995年1月21),当时为逃避计划生育罚款,将孙军与其哥孙新文一起报成了一胎生育。再者,上诉人孙新军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是从犯,请求二审法院其从轻处罚。本院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孙新军参与实施犯罪的事实与原审相同,证据业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新军、原审被告人武权威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孙新军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杰
审判员 **山
审判员 张亚敏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大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