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商初字第355号原告杭州皇冠特种水产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建敏。委托代理人黄盾。被告刘志华。
原告杭州皇冠特种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冠公司)与被告刘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皇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盾,被告刘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皇冠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每月30日前付款,如有余款在2007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时付款,则每日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违约拖欠货款1236847.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236847.6元,并支付违约金24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销售合同》、《结算方式协议》、《欠条》各1份。
被告刘志华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因原告在2008年度违反口头承诺,中途要求被告带款提货,否则拒绝供货,致使养殖户中途流失,事后拒绝支付饲料款,造成被告无法回笼货款,从而无力支付原告货款。另外,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减少。被告刘志华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05年7月开始至2009年3月与原告发生饲料买卖业务。双方曾于2007年签订《销售合同》及《结算方式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现金结算,每月30日前付款,余款在2007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时付款,则每日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帐确认截止2012年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36847.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虽提交了《销售合同》及《结算方式协议》,但根据合同记载,该合同有效期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为此,该合同仅限双方对2007年度买卖业务的约定。之后的交易不应适用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条款。庭审中,被告刘志华承认该笔欠款为2008年度发生,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笔欠款为2007年度所欠,为此,
本院认为该笔欠款为2008年度所欠,按之前的交易习惯,被告应当在当年年度内付清。现因被告拖欠货款,致使形成纠纷,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利息损失数额,经折算,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已超过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承担的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志华支付原告杭州皇冠特种水产饲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36847.6元;
二、被告刘志华赔偿原告杭州皇冠特种水产饲料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24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1476847.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92元减半收取9046元,由被告刘志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建平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朱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