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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刑初字第861号

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86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7月12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蒙某赶至绍兴县钱清镇江墅村行义395-2李秀英的租房,先以竹竿通过窗户钩取钥匙,后用该钥匙开门进入租房,窃得现金2,000余元、白金项链1条(含吊坠)及珍珠项链1条。经鉴定,被窃白金项链吊坠价值2,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亚一金店售出饰品质保单、本院(2005)绍刑初字第446号刑事判决书、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李秀英的陈述,杨啊敏的证言,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蒙某于夜间入户盗窃,且有盗窃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蒙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

二○一三年五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金娅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