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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民初字第2299号

季某甲与季某乙、陈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当事人
季某甲,季某乙,陈某,季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2299号

原告:季某甲。

委托代理人:丁丽庆。

被告:季某乙。

被告:陈某。

第三人:季某丙。

原告季某甲为与被告季某乙、陈某、第三人季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2年0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慧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丽庆、被告季某乙、陈某、第三人季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甲诉称:被告季某乙、陈某夫妇生育二女一子,即第三人季某丙、案外人季秀丽及原告季某甲。2012年3月16日,两被告与子女协商签订了分家约,约定:坐落于义乌市北苑街道黄杨梅一区6幢1号占地面积18平方米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即: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义乌集用(2009)第004-18992号)房地产所有权分给儿子季某甲所有,并于2012年5月1日前办理房产的变更登记手续。但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未尽相关法律义务。现要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所立的分家约合法有效。2、判令坐落于义乌市北苑街道黄杨梅一区6幢1号占地面积18平方米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即: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义乌集用(2009)第004-18992号)房地产归原告季某甲所有。3、判令两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

被告季某乙、陈某辩称:我们夫妻是54个平方,女儿36个平方,是一起审批的,其中18个平方给儿子的。第三人季某丙辩称:没有异议。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1、分家约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家约约定的事实。2、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被告有权处分该房屋的事实。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一有异议,该分家约第三人称不知情,对证据二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分家约系原件,由两被告签字捺印,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季某甲、第三人季某丙是被告季某乙、陈某的儿女。坐落于义乌市北苑街道黄杨梅一区6幢1号占地面积18平方米的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义乌集用(2009)第004-18992号)及坐落于义乌市北苑街道黄杨梅一区6幢2号占地面积72个平方米的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义乌集用(2009)第004-18991号)系由案外人季秀丽、被告季某乙、陈某通过以户为单位,共同审批获得。2012年3月16日,被告季松海、陈某订立分家约,其中第一条约定,季松海、陈某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北苑街道黄杨梅一区6幢1号占地面积18平方米的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义乌集用(2009)第004-18992号)分给季某甲所有。

本院认为,分家契约是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的处分行为和对赡养义务等事项的约定,家庭成员在订立该协议时,行为人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分家约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坐落于义乌市北苑街道黄杨梅一区6幢2号占地面积72平方米的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义乌集用(2009)第004-18991号)及坐落于义乌市北苑街道黄杨梅一区6幢1号占地面积18个平方米的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义乌集用(2009)第004-18992号)系由案外人季秀丽、被告季某乙、陈某通过以户为单位,共同审批获得。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该两处房屋应当由案外人季秀丽及被告季某乙、陈某共同共有。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查明三人对该房产的份额,因此对该房产暂时无法分割,待原、被告双方对该房产明确份额后,可另行主张。因此,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季某甲与被告季某乙、陈某于2012年3月16日所立的分家约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季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季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 慧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盛汉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