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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1527号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2)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5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03年7月29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06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4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南庄兜村19组塘前坝38号,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205室被害人毛某的租房,窃得被害人毛某的联想牌E40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某、吴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欠条、手机短信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江云丰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施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