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江民初字第1413号

沈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沈某,陈某甲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1413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王楠。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何钰萍。

原告沈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金长义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楠,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钰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初相识,××××年××月××日结婚。××××年××月××日,儿子陈某乙出生。由于认识不久、未深入了解就步入婚姻生活,自新婚之夜开始,原、被告就小摩擦不断。尤其是被告家人过多参与,严重影响双方的家庭生活,也导致双方矛盾升级,直至原、被告分居。原告曾于2011年12月9日起诉离婚,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于同年12月20日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但此后半年多时间里,原、被告继续分居,且被告对儿子陈某乙不闻不问。综上,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深入了解,仓促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薄弱,现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儿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元;男方承担儿子从2012年到2021年的保险费用(每年1.2万元);依法分割共有财产(包括观澜时代国际花园云邸2幢1单元701室房屋一套,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银爵世纪公寓4幢2单元504室房屋婚后按揭款30万元及增值151718.6元,三菱重工空调4台,索尼彩电2台,西门子冰箱1台,西门子洗衣机1台,格兰仕微波炉1台,先锋音响1套,史密斯特水器2台,电脑1台)。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分割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银爵世纪公寓4幢2单元504室房屋。

被告陈某甲辩称,一、原、被告于××××年××月认识,原告诉称的“婚前缺乏深入了解,仓促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薄弱”等表述严重违背客观事实。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完全是受家庭传统观念影响,在上门女婿提议遭拒绝后无法调整好心态、无法正确处理双方婚姻关系导致的。被告自始至终愿意不计前嫌,希望挽回这段婚姻,希望能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现被告同意离婚。

二、关于儿子陈某乙的抚养问题。1、被告具有更好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儿子陈某乙应由被告抚养。被告出生在一个高知识分子家庭,父母均接受过良好教育,家境条件较为优越。被告本人无论是品质、学历、工作、教育等方面,均具备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成长教育。本着照顾孩子与减轻原告负担的原则,若陈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将承担孩子全部抚养费,并且积极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2、即使陈某乙不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应按照被告收入来确定。被告已提供过去一年的收入状况,其收入水平无法支付每月6000元的抚养费,被告愿意承担陈某乙抚养费每月800元。关于孩子出生至目前的抚养费,被告已分多次给了原告两万多元,这还不包括被告及父母多次购买的品牌奶粉、衣服等。3、关于探望权,如果陈某乙不归被告抚养,被告有权行使法定的探望权。被告要求每月至少探望孩子两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为:每两周探望一次,周五傍晚从原告家中接到被告家中,周日被告再将陈某乙送回原告家中,原告及其家人对此不得设置任何障碍。4、关于陈某乙每年12000元的保险费,为陈某乙购置保险费系原告单方行为,此份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均为原告,原告从未与被告商量过此事,因此,此部分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2012年已经支付的保险费用系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

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1、观澜时代国际花园云邸的房产2幢1单元701室房屋的价值应为房屋净价1048532元、契税15727.98元、改造工程款5000元的总和,共计1069259.98元,不包括市场增值部分。2、滨江区浦沿街道的银爵世纪公寓4幢2单元504室房屋在婚后2009年5月12日所付给银行的按揭款项260358.75元系被告的个人财产,款项来源为被告出售其个人财产,即位于永康苑36幢4单元602室房屋所得的售房款。因此,该260358.75元应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无权分割此部分款项及与之相应的增值部分。3、被告与原告婚后所购置的家电只有3台三菱重工空调,且夫妻共同财产中不含先锋音响、史密斯热水器和电脑等。原告所提供的夫妻共有财产清单中的家电,原值应为索尼彩电20001元、西门子洗衣机4163元、西门子冰箱6060元、格兰仕微波炉898元,上述家电均购置于2009年9月29日。4、按照原告之前的陈述,被告户口迁入可分配到55平方米的房屋,另还可享受村委每年所发的分红。被告要求分得属于其的房屋及分红。5、珠宝。为了收藏和投资,2009年9月30日,被告在杭州百货大楼周大福店内购置了首饰包括钻戒、钻石吊坠、铂金项链等共计23700元,此部分财产现放置于原告父母家中,被告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沈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登记婚姻的情况。2、出生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陈某乙的基本情况。3、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4、不动产统一发票1份,5、契证1份,6、税收通用缴款书1份,证据3-6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商品房及房屋基本情况。7、电器发票6份,以证明部分电器价格的事实。8、人身保险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给儿子陈某乙购买保险及保险费金额的事实。9、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并于2011年12月20日被法院驳回的事实。10、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的存款存折1份,以证明2007年-2010年8月被告部分奖金收入情况。11、不动产统一发票1份,以证明银爵世纪公寓4幢2单元504室房屋的购买价格。12、招商银行账户交易历史明细表1份,以证明被告工资及奖金收入的情况,从2011年8月-2012年6月,共148600元。13、收入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2011年10月入职,到2012年7月底,一共收入24000余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能证明原、被告共同购房的事实。被告认为证据4能证明房屋价款,对证据5、6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能证明缴纳的契税,该金额应含在房屋价值之内。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电器价值应以应收金额进行确定,且该金额是2009年9月29日购置电器时的价值。本院对证据4-7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证据7仅能证明相关家电购买时的价格。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事实上是原告给儿子购买保险,不是被告购买的,投保人、受益人均为原告,如果被告认可该份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及受益人应写上被告的名字。

本院认为,证据8能证明原告为陈某乙购买了人身保险的事实。被告对证据9、1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证据10的存款,是被告父母为了给被告装修白金海岸的房屋而存入的,而非被告工资。

本院认为,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10不能证明被告的奖金收入情况。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2011年8、9月的12万元是被告母亲转给被告的,2011年9月16日、12月9日、2012年3月8日、4月24日、6月8日这几笔款项是被告出租位于银爵世纪的房屋以及凯旋路被告父母房屋得到的租金。

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并不足以证明该账户的转账系被告的工资和奖金收入情况。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业证书1份,以证明被告早在2003年就参加中国美术学院党校“入党积极分子培训班”学习的事实。2、证书1份,以证明被告综合表现突出、学习成绩优秀,在2003年12月8日获得中国美术学院三等奖学金的事实。3、工程师证书1份,以证明被告因能力出色,于2010年9月取得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事实。4、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1份,以证明被告工作能力强,表现突出,于2010年12月取得二级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的事实。5、陈郁流亲笔信1份,以证明不论经济条件或家庭环境,被告更具有抚养儿子陈某乙条件及原告家庭封建思想浓厚,不利于陈某乙的健康成长的事实。6、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被告所居住小区内有滨江区教育局直属的公办幼儿园、杭州市甲级幼儿园---白金海岸幼儿园,利于儿子陈某乙教育和培养的事实。7、白金海岸幼儿园照片1份,以证明被告家庭所居住房屋白金海岸小区环境优美,小区内拥有高档幼儿园-白金海岸幼儿园,利于儿子陈某乙的教育和培养。8、聊天记录1份,以证明被告关心原告及儿子陈某乙、努力赚钱为家庭、为儿子付出的事实。以上证据1-8共同证明无论从品质、学历、工作、教育条件等方面,被告具备更好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本院认为,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证据6-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证据6、7能证明被告的欲证事实;证据5系被告祖父写给法院的书信,能表明其个人意愿。9、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份,10、证明1份,11、卡号关联账户查询1份,以上证据9-11以证明被告2011年7月-2012年6月的月平均收入为2881元的事实。原告对证据9-1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银行明细单仅能证明被告的基本工资情况。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的中国银行杭州涌金支行工资卡中的工资发放情况,予以确认。12、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1份,13、都市房网委托代理合同1份,14、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份,15、房屋付款凭证2份,16、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查询信息申请书1份,17、被告1202020198100483017账户历史明细列表1份,18、被告6222021202009315467账户历史明细账1份,19、贷款借据详细信息查询1份,以上证据12-19共同证明坐落于滨江区浦沿街道的银爵世纪公寓4幢2单元504室房屋在2009年5月12日所付给银行的按揭款项260358.75元系被告的个人财产,款项来源为被告出售其位于永康苑36幢4单元602室房屋所得的售房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证据12-1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20、收据1份,21、房屋改造委托协议1份,以上证据20、21共同证明观澜时代国际花园云邸2幢1单元701室房屋的价值为房屋净价1048532元、契税15727.98元、改造工程款5000元的总和,共计1069259.98元的事实。22、工资发放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收入的情况。23、发票2份,以证明婚姻存续期间投资、收藏购置的首饰及价值的事实。24、收入证明,工资及奖金发放明细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年收入为34571.2元的事实。25、杭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中的转账为被告父母出租房屋承租人支付的租金的事实。原告对证据20、21、23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3中首饰按风俗是男方送给女方的结婚礼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其中证据23能证明双方于2009年9月30日购买首饰的事实。原告认为证据22、24是被告单位出具的,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5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22、24,原告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5的真实性可以确认。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沈某和陈某甲于××××年××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陈某乙。2011年12月19日,沈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陈某甲离婚。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判决驳回了其离婚的诉讼请求。2012年7月18日,沈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共同财产:1、家电有三菱空调3台,索尼彩电2台,西门子冰箱1台,西门子洗衣机1台,格兰仕微波炉1台,该家电由沈某父亲沈春法于2009年9、10月份购买,原价共计58130元,金卡打折后实际花费48230元,现存放在陈某甲父母提供的婚房内。2、首饰包括周大福钻戒男式女式各1个、钻石吊坠1件、铂金项链1件,双方于2009年9月份购买,原价共计27000元,电子卡打折后实际花费23700元。3、房产。滨江区浦沿街道银爵世纪公寓4幢2单元504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33.75平米,系陈某甲婚前购房,购房款基本由陈某甲支付,婚后房屋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现双方协商该房屋市场价值为12500元/平方米。2010年9月27日,沈某、陈某甲与金隅(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0预1082638)一份,共同购买了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观澜时代国际花园云邸2幢1单元701室房屋,合同约定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8.88元,每平方米11797.16元,交付期限为2012年12月20日前。双方已支付该房屋净价1048532元、契税15727.98元、改造工程款5000元,共计1069259.98元。该购房款中,28万元原为婚后沈某父母赠与的购车款。庭审中,双方协商确定该房屋现值为107万元。共同债务:为了购买观澜时代国际花园云邸2幢1单元701室房屋,双方向各自父母借款,现沈某尚欠其父母20万元,陈某甲尚欠其父母21万元。2011年6月份,沈某为陈某乙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平安吉星送宝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投保人为沈某,被保险人为陈某乙;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陈某乙,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沈某;主险为吉星送宝,12份,保险期间75年,年交保险费12000元;附加险包括意外医疗A(一年期,交费年期一年,年交117元)和豁免(B)(保险期间10年,交费年期10年,年交139.08元);首期保险费合计12256.08元,已交纳。

本院认为,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同意,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的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婚生子陈某乙尚不足两周岁,且一直与其母亲,即原告一起生活,继续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加上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不宜抚养陈某乙的法定事由,故原告请求陈某乙由其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育费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年收入有二、三十万元,但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应承担的抚育费,本院酌情确认为每月1000元。关于探望权问题,被告对婚生子的探望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探望方式,本院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为被告可每月探望两次,于每月第一、第三周星期六上午9时到原告家将儿子陈某乙接走,于当日下午6时将其送回,原告应予以协助。关于共同财产分割,1、家电。三菱空调,索尼彩电,西门子冰箱,西门子洗衣机,格兰仕微波炉等家电虽为原告父亲所购买,但用于原、被告婚房,为原告父亲对双方的赠与,应归双方共有。考虑到这些家电在被告父母提供的婚房内,家电归被告所有较为适宜,同时,被告应给予原告补偿。本院酌情确定补偿金额为21000元。原告认为家电还包括先锋音响、史密斯热水器和电脑等,但没有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2、首饰。周大福钻戒、钻石吊坠、铂金项链等首饰均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双方共有。其中周大福钻戒(女款)、钻石吊坠、铂金项链等女式首饰归原告所有,周大福钻戒(男款)归被告所有较为适宜,同时,原告应给予被告相应的补偿,本院酌情确定补偿金额为10000元。3、房产。根据房产登记情况,滨江区浦沿街道银爵世纪公寓4幢2单元504室房屋为双方共同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考虑到上述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的,且被告支付了绝大多数购房款,被告可以多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较为适宜,结合该房屋的市场价值及原告支付的购房款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可取得的补偿款为30万元。观澜时代国际花园云邸2幢1单元701室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尚未交付,亦未办理产权证,双方享有相对于金隅(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债权,该债权为双方共同共有,双方均同意该债权归原告享有,由原告给予被告相应补偿,本院予以准许。该房屋购房款中,28万元系原告父母婚后赠与的购车款,原告并未提供足够证明其父母曾明确表示将该款赠与其个人,该款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因此,原告应给予被告的补偿款为1070000/2=535000元。被告要求分得社区分红,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这样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共同债务,双方同意双方欠其父母的债务各自承担,原告补偿被告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不同意更改保险受益人,表示其为儿子所购买的人身保险费用由自己一人承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沈某和被告陈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陈沈祎由沈某抚养,陈某甲从2012年11月份起至陈沈祎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负担抚育费人民币1000元,于每月月底前支付。

三、从2012年11月份起至陈沈祎独立生活之日止,陈某甲每月可探望婚生子陈沈祎两次,于每月第一、第三周星期六上午9时到沈某家将陈沈祎接走,于当日下午6时将其送回,沈某应予以协助。

四、财产分割:1、三菱空调3台,索尼彩电2台,西门子冰箱1台,西门子洗衣机1台,格兰仕微波炉1台归陈某甲所有,陈某甲补偿沈某人民币21000元。2、周大福钻戒1个(男款)归陈某甲所有,周大福钻戒1个(女款)、钻石吊坠1件、铂金项链1件归沈某所有;沈某补偿陈某甲人民币10000元。3、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银爵世纪公寓4幢2单元504室房屋归陈某甲所有,陈某甲补偿沈某人民币30万元;《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0预1082638)中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观澜时代国际花园云邸2幢1单元701室房屋买受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由沈某承受,沈某补偿陈某甲人民币535000元。上述给付内容合并后,沈某共应支付陈某甲人民币2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沈某欠其父母的人民币20万元债务由沈某负责清偿,陈某甲欠其父母的人民币21万元债务由陈某甲负责清偿;沈某补偿陈某甲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沈某为陈沈祎购买的人身保险[主险为平安吉星送宝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费由沈某负担。

七、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0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152元,由原告沈某负担人民币1835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人民币43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0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金长义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卢方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