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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民初字第1377号

原告李应和与被告广西平南河山水泥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李应和,广西平南河山水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1377号原告李应和,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桂容(原告李应和大姐)。被告广西平南河山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南县。法定代表人李汉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宏飞。

原告李应和与被告广西平南河山水泥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其日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王燕和

人民陪审员彭国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应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容、被告广西平南河山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应和诉称,原告是被告的职工,自2008年起一直在被告的公司码头工作至2011年10月2日出事时止,但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雇佣合同。2011年10月2日,原告根据被告负责人朱宏飞的工作安排,在厂区内用汽车搬运石灰膏,原告将车开到工厂内的石灰池旁边等候钩机装石灰膏时,在驾驶室门旁边擦车门,陈亚炳开钩机将石灰膏装上原告的货车。突然,陈亚炳开的钩机击中原告货车的栏杆角铁,角铁断裂飞出,原告躲闪不及,被角铁击中头部,当场昏倒在地。原告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抢救,医院诊断为脑大出血,做手术后20多天才脱离危险,后又转到贵港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10多天,用去8万多元医疗费,因无法支付治疗费,在病情尚未稳定的情况下被迫出院。原告现留下严重的后遗症,丧失了劳动能力。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医药费,原告多次请求赔偿,被告不予赔偿,反而勒令原告出院后领完工资离开被告的公司,无故解除、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的公司工作了四年,原、被告的关系符合劳动法规定的雇佣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李应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平劳人仲案字第(2012)0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实劳动仲裁机构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电脑咨询单一份,证实被告的性质;3、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4、平南县河山水泥有限公司付款单4份,证实原告是被告的员工,每月在被告处领工资;5、安监局三份询问笔录,证实原告发生事故后,安监局工作人员询问有关人员情况;6、柳华记、谢勇群、林桂林证人证词各一份,证实原告是被告的职工,从2008年至出事时止一直在被告厂工作;7、照片8张,证实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和宿舍内的场景;8、平南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副页各一份,证实原告因本事故在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9、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三份,证实原告在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所用去的医药费;10、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副页和入、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证实原告因本事故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广西平南河山水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从2008年3月起承包被告平南县河山水泥有限公司码头吊机起吊货物工作,双方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原告的工作职责是吊机操作,并负责对吊机日常管理维修保养工作。货物起吊上码头后,由原告组织运输车辆运到公司指定的场地堆放。2009年7月之前,起吊每吨货物厂方付给承包费2.18元,包括吊机操作手工资、货物运输费、清仓费等。该承包费由李应和领取后再发给车辆运输人员和清仓人员。2009年8月起,由于物价上涨等原因,承包者与厂方协商,承包起吊每吨货物价由原来每吨2.18元,降为每吨2元,每月补助吊机管理费3000元。2011年5月起,由于物价上涨等原因,双方协商每吨承包起货价提高到2.5元,每月另补助吊机管理费3000元。原告只是在公司码头有货物起吊时,才到吊机岗位工作,其余时间由原告自由安排,不受被告公司的约束。原告每月领取的3000元是承包码头吊机管理费,不是被告每月发给原告的工资。事发当天,根据以往惯例,被告公司管理人员电话通知原告,叫原告通知其他车辆司机开车到厂方成品车间旁堆场搬运石灰渣,并不是叫原告开车搬运石灰渣。2011年10月2日早上8时多发生事故后,经了解,事发当时不是原告驾驶车辆,原告也不是在承包吊机工作岗位上受伤。因此,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平劳人仲案字第(2012)02号仲裁裁决书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平南河山水泥有限公司付款单一份,证实2009年7月前原告承包码头吊机承包费每吨2.18元;2、平南河山水泥有限公司付款单一份,证实2009年8月起原告承包码头吊机管理费3000元,起货物价每吨2元;3、平南河山水泥有限公司付款单一份,证实2011年5月起原告承包码头吊机管理费3000元,起货物价每吨2.5元;4、陈亚炳证言,证实原告不是开运输车的司机;5、平劳人仲案字第(2012)02号仲裁裁决书,证实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从被告处调取了2011年7、8、9三个月职工出勤登记表和工资表,出勤登记表记载被告职工每天出勤情况,工资表记载职工每个月签名领取工资情况,两份表都没有原告李应和的名字。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平南河山水泥有限公司对原告李应和提供的证据6、7、8、9、10有异议,认为证据6、7、8、9、10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李应和对被告平南河山水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有异议,认为证据1、2、3的付款单即是原告每月领取的工资,被告称是承包关系,应提供承包合同;证据4陈亚炳也是事发当事人,正是陈亚炳操作的钩机将原告车厢的角铁打断飞出击中原告,所以陈亚炳的证言不应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因此,对证据6,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8、9、10,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案受伤后,先后在平南县人民医院、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10,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承包关系;证据4中陈亚炳是事故的当事人之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对本院从被告处调取的2011年7、8、9三个月职工出勤登记表和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李应和从事的工种是特殊的,不在该两份表内;被告对上述两份表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从被告调取的2011年7、8、9三个月职工出勤登记表和工资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3月,原、被告经口头协商,由原告承包被告码头吊机起吊货物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原告的工作职责是操作吊机,将货物起吊上码头后,由原告组织运输车辆运到公司指定的场地堆放,原告自备货车一辆,平时按被告的安排与其他车辆为被告搬运货物。同时原告负责对吊机日常维修保养。2009年7月之前,起吊每吨货物的承包费为2.18元,该承包费包括原告吊机操作费、货物运输费、清仓费等。承包费由李应和领取后再发给其他车辆运输人员和清仓人员。2009年8月起,由于物价上涨等原因,经原、被告协商,起吊每吨货物价格由原来每吨2.18元,降为每吨2元,另外,因被告负责维修保养吊机,被告每月补助吊机管理费3000元给原告。2011年5月起,由于物价上涨等原因,双方协商每吨起货价提高到2.5元,被告每月另补助吊机管理费3000元给原告。原告只是在公司码头有货物起吊时,才到吊机岗位工作,其余时间由原告自由安排,不受被告公司的约束。2011年10月2日早上,根据以往惯例,被告公司管理人员朱宏飞电话通知原告,叫原告通知其他车辆司机开车到厂方成品车间旁堆场搬运石灰渣。原告即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其侄李海亮到被告指定的地方,在等候装车的过程中,因被告雇请的陈亚炳操作的钩机击中原告车厢栏杆的角铁,角铁断裂飞出击中原告头部。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平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此事故调查了李海亮、陈亚炳、朱宏飞,陈亚炳承认其开钩机为原告货车装石灰膏,在场人李海亮证实原告是被陈亚炳操作的钩机击中原告车厢的角铁飞出击中头部而致伤。原告受伤后,被告认为原告不能继续承包码头,终止了与原告的承包关系。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公司工作了三年多,是公司的职工,现在工作中受伤是工伤,为治疗费用问题,请求被告赔偿未果后,于2012年3月15日向平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平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仲裁裁决认为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坚持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案经调解未果。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劳动关系发生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合法的劳动,接受用人单位在劳动制度、劳动纪律等方面的管理;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工具,并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为劳动者缴纳社会、医疗保险等。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人身上存在隶属性。而承包关系是承包人按照发包人规定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发包人给付报酬,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或《承包合同》。但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应认定原告从2008年3月起在被告码头承包吊机起吊货物工作,双方是口头承包合同关系。在日常工作中,被告公司有货物起吊时,被告管理人员才通知原告,再由原告组织其他人员将货物运到公司指定的地点堆放,其余时间由原告自行支配,不受公司管理制度的约束。而被告公司的职工每天上班都要登记出勤,领取工资也有工资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四)考勤记录……。”从上述规定及本案证据可知,原告在被告公司没有出勤登记,不受公司管理制度的约束,也没有工资表,这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每月支付的3000元是工资,因原告负责吊机的日常维修保养,该3000元是被告对原告日常维修保养吊机的管理费,并且被告注明是“吊机管理费”,而不是“工资”;况且原告与其他人员运输码头起吊的货物,还有承包费,如果说该3000元是工资,与原告在上班时间在同一地点从事其他工作还有其他收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不符,因此,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的3000元不是工资,而是吊机管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李应和与被告广西平南河山水泥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应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1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45510101200189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其日

代理

审判员  王 燕

人民陪审员  彭国智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江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