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86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08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1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姬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邰某乙。2009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邰某丙。2005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熊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816号起诉书指控上列五被告人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永根、上列五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姬某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区会稽路绍兴市看守所门口的网吧停车场内,采用撬锁、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邵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454元的TDR721Z红色卧龙牌电动自行车1辆。2、2012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姬某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区继昌幼儿园旁的弄堂口,采用撬锁、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404元的TDR28Z蓝色海尔曼斯牌电动自行车1辆。3、2012年7月4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姬某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袍江新区冠友服饰厂内的小卖部门口,采用撬锁、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寇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341元的TDR92Z红色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1辆。4、2012年7月5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邰某乙、邰某丙、熊某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区辕门桥凯新网吧门口,采用撬锁、钥匙套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乙停放的价值人民币3136元的48CC蓝色三友牌助力车1辆。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姬某共盗窃作案3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199元;被告人邰某乙、邰某丙、熊某盗窃作案各1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136元。2012年7月5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姬某、邰某乙、邰某丙、熊某在越城区梅山东村一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时查明: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邰某乙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邰某丙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2日被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该次犯罪时被告人邰某丙系未成年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上列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邵某、吴某、寇某、张某乙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发、发还物品清单,发票复印件,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姬某、邰某乙、邰某丙、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邰某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邰某丙有两次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二年七月五日起至
二○一三年五月四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二年七月五日起至
二○一三年二月四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邰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二年七月五日起至
二○一三年四月四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邰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二年七月五日起至
二○一三年四月四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二年七月五日起至
二○一三年一月四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未追回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信芳
代理
审判员 马浩轩
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毅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