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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初字第2064号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2064号原告李某甲,女,1973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石现科,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1970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杜戬,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2年6月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彦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现科与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1992年春季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并订亲,1992年农历腊月16日典礼同居,1993年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7月10日生儿子赵,1997年9月14日生女儿赵。由于婚姻是父母一手操办,婚前与被告互不了解,婚后发现与被告脾气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使我生活苦闷、压抑,精神上受到巨大伤害,无法与被告再共同生活下去。2010年3月的一天双方分居至今。期间经人调解过,但双方未能和好。为此,2011年6月17日我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永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7日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已逾期半年,我与被告仍未能和好,现在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子女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与被告婚前和婚后感情都很好,法院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后,我与原告曾和好,有时还在原告家住,原告起诉与我离婚,不符合婚姻法法定的离婚条件,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我们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春季认识并订亲,1993年1月8日(农历1992年12月16日)典礼同居,1993年1月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1994年7月10日生儿子赵,现随被告生活,1997年9月14日生女儿赵,现随原告生活。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时常吵架生气,2011年6月17日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11年9月7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关于分居时间,原告诉称于2010年3月因事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出的分居时间不予认可,称判决不准离婚后将原告叫回双方和好,但就其主张除本人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就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是否和好,原告当庭提供了二证人作某某,证人李某乙(系原告弟弟)证明,自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和好,原告也没有回被告家,过年也没有回被告家;证人李某丙(系原告父亲)证明,自去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我女儿一直在我家住,被告没有在我家住过,他们两个(原被告)是去年正月(2011年)分居。以上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及(2011)永民初字第00961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典礼,办有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婚姻,婚后二人因生活琐事时常吵架生气,二人结婚多年并生有两个子女,双方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原被告分居,但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有和好愿望,且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也证明双方分居时间尚未满二年,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应互谅互让,共建幸福家庭,给孩子健康成长提供一个良好的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彦民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武岳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