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1428号
原告:浙江天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封福良。
委托代理人:金涛、方剑锋。
被告:庞友谊。
被告:杨红美。
原告浙江天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诉被告庞友谊、杨红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叶寅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天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剑锋、被告杨红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友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天工公司起诉称:2007年9月26日、10月26日、10月29日、11月16日,2011年5月31日,庞友谊五次向天工公司借款计13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天工公司在借款当日交付借款,庞友谊分别在五张领款凭证上签名确认。此后,天工公司多次催讨,庞友谊未还款。庞友谊、杨红美系夫妻关系,杨红美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天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庞友谊、杨红美返还借款本金130万元、支付利息356606元(按借款发生时间分别计算至2012年8月20日,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贷款利率7.544%计算)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天工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领款凭证四份、领款单一份,用以证明庞友谊五次向天工公司借款计130万元的事实。2、应收庞友谊借款利息明细一份,用于证明天工公司、庞友谊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笔借款截止2012年8月20日应付利息356606元的事实。3、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表、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于证明庞友谊、杨红美于1994年12月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24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被告庞友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天工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杨红美答辩称:庞友谊向天工公司借款130万元事实,但据庞友谊称借款用于赌博,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故本案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杨红美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红美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天工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红美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9月26日、10月26日、10月29日、11月16日,庞友谊分四次向天工公司借款13万元、30万元、30万元、27万元,合计100万元,并分别在领款凭证中签名。2011年5月31日,庞友谊又一次向天工公司借款30万元,出具领款单一份。上述五次借款共计130万元。2012年8月,杨红美在应收庞友谊借款利息明细上签名,确认上述130万元借款发生后至2012年8月20日按借款发生时的银行贷款利率适当上浮后的利息共356606元,自2011年8月起的年利率为7.544%。庞友谊借款后未还款、也未支付利息。另查明,庞友谊、杨红美于1994年12月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24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庞友谊向天工公司借款有领款凭证、领款单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庞友谊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天工公司也有权随时向庞友谊主张权利,现天工公司要求庞友谊返还借款130万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红美在应收庞友谊借款利息明细上签名,其在庭审时亦表示知道2007年的100万元借款,而本案130万元借款发生在庞友谊与杨红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红美作为庞友谊的妻子已确认支付利息,因此,该130万元借款产生的相应利息,应由庞友谊支付给天工公司。同时,前述由庞友谊承担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杨红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杨红美主张本案借款系庞友谊用于赌博,属其个人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友谊、杨红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天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30万元;
二、被告庞友谊、杨红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天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356606元(截止2012年8月20日)以及自2012年8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本金130万元按年利率7.544%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庞友谊、杨红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天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709元,减半收取9854.50元,由被告庞友谊、杨红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709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叶寅岗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岳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