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白刑二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23岁。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9月9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6月2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区看守所。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诉刑诉(2012)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曲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6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白下区中某网吧122号包厢内,趁被害人严XX、王XX熟睡之际,窃得严某某的IPHONE4型手机一部、王某某的诺基亚523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二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72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严XX、王XX的陈述、证人施X、李XX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刑事摄影照片、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
被告人杨某辩称,二部手机是其在网吧包厢内地上捡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白下区中和桥1号某网吧122号包厢内,趁被害人严XX、王XX熟睡之际,窃得严XX的IPHONE4型手机一部、王XX的诺基亚523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二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72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趁二名被害人睡觉时拿走手机,走出网吧后即被网吧管理员抓获。2、被害人严XX、王XX的陈述,证实网吧122号包厢只有两个位子,二被害人睡着前都将手机放在台子上面的。3、证人施X的证言、证人李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李XX通过监控屏幕看到被告人杨某进入包厢,手里拿了东西出来后欲逃离,遂通知施X,施X和另一男青年在网吧门外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后被告人杨某将被窃手机交出。4、刑事摄影照片,证实被害人严XX、王XX上网的极乐网吧122号包厢只有两个位子,包厢四周系不透明的黄色隔板,电脑桌处于包厢最里面的位置。5、视听资料,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杨某进入包厢中间位置。6、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窃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严XX、王XX。7、价格鉴证结论,证实二部被窃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726元。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被被网吧管理员抓获并报警。9、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某系累犯,前次盗窃手法与本次相类似。10、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杨某实施盗窃行为时已年满18周岁,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乘二被害人熟睡之机,进入二被害人上网使用的相对封闭的包厢内,窃取手机的事实有被告人杨某以往的供述,证人施X、李XX的证言、被害人严XX、王XX的陈述、刑事摄影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所窃财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策
人民陪审员 李银香
人民陪审员 鲁莉萍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见习
书记员 王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