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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涉民初字第833号

原告杨宝庭与被告熊继红、杨建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宝庭,熊继红,杨建丽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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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833号原告杨宝庭,职工。委托代理人李书芳,职工。被告熊继红,农民。被告杨建丽,农民。

原告杨宝庭与被告熊继红、杨建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芳、被告杨建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继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4日,被告熊继红因家里急需用款,分3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40000元、130000元,共计:370000元。被告当时承诺原告,啥时用款啥时还。2011年,原告急需用款,向被告熊继红催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时至今日,被告未付我分文。被告杨建丽是被告熊继红的合法妻子,被告熊继红所借的外债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偿还该债务于法有据。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杨宝庭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8月14日被告熊继红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三张。

被告杨建丽答辩称,这些借款我并不知情,不应该让我还,并且我已经和熊继红离婚。被告杨建丽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离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已不是夫妻关系。2、离婚协议书一份。在庭审质证时,被告杨建丽对于原告出具的借条表示不知情,没见过。原告对于被告杨建丽提供的两份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被告熊继红经法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提出答辩意见,开庭审理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被告熊继红分3次向原告杨宝庭借款100000元、140000元、130000元,合计人民币37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3份。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分文。另查明,被告杨建丽与被告熊继红于2008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12年02月20日协议离婚。2012年5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要求被告熊继红归还借款,有被告熊继红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熊继红给付利息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向法院起诉称被告熊继红因家��急需用款而向其借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熊继红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起诉要求杨建丽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继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给偿还原告杨宝庭现金370000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2年5月7日至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杨宝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熊继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建芳

审判员  董吉顺

审判员  孙魁林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晓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