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1473号
原告:陈功军。
被告:高国君。
原告陈功军与被告高国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陈功军诉称:被告高国君在2012年2月12日在我店拿货,起初与高国君说好两个月一结帐,两个月过后高国君说等一段时间再把欠款结清,直到7月2日才还5000元欠款,剩下的余款说7月底还清,后来电话不接,直到8月15日晚与见证人一起找到高国君,当时他承诺于2012年8月30日还清余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603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陈功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高国君欠款16030元的事实。2、证明,证明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陆良达一起找到高国君,其承诺于2012年8月30日将欠款付清。被告高国君未向本院提交答辨状及证据材料,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辨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2月至4月,被告高国君向原告陈功军购买大米和油,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16030元。被告高国君出具欠条一张确认了欠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功军与被告高国君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原告陈功军要求被告高国君支付拖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功军货款16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01元,由被告高国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员 陈峰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张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