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2788号
原告:杭州浙大海伦外语教育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红。
委托代理人:李味琦。
委托代理人:童章成。
被告:萧伟杰。
原告杭州浙大海伦外语教育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萧伟杰(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薛书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2012年4月份存在旷工和迟到等行为,扣除应扣工资及原告为被告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后,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支付2012年4月份工资。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周六存在加班的情况,且原告发放给被告的工资中已包含周六的加班工资,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周六工资。因被告存在连续旷工和违规请假的情形,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故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4月份工资200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0年6月5日至2012年4月的周六工资7029.6元;3、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117.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8月19日进入原告单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8月19日至2012年8月18日止,被告的月劳动报酬为1200元,约定被告从事商务代表工作。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被告向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杭滨劳仲案字(2012)第1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于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2年4月份工资2000元、2010年6月5日至2012年4月的周六工资7029.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117.2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后,未表示不服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仲裁裁决涉及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仲裁裁决每项确定的数额均未超过杭州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上述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现作为劳动者的被告未对该裁决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上述仲裁裁决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若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等可申请撤销裁决的情形,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只有在仲裁裁决被上述法院裁定撤销后,原告才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杭州浙大海伦外语教育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薛书松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