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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民初字第1430号

高素珍、庄小莲等与方继澎、李长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高素珍;庄小莲;庄国庆;方继澎;李长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1430号原告高素珍。原告庄小莲。原告庄国庆。被告方继澎。被告李长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黄姑山路****。负责人曹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丽萍,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素珍、庄小莲、庄国庆诉被告方继澎、李长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加安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素珍、庄小莲、庄国庆,被告方继澎、李长坤,被告平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石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素珍、庄小莲、庄国庆诉称,2012年4月24日6时36分,受害人庄永堂驾驶浙A×××**二轮摩托车在艮山东路南侧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五福亭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在该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由被告方继澎驾驶的浙A×××**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庄永堂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责任认定,方继澎、庄永堂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浙A×××**小型客车在平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平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2000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剩余损失(839461.5元)的60%,即503676.9元(详细清单见附件)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继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李长坤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平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内赔偿,商业险不在本案中处理原告高素珍、庄小莲、庄国庆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3页,拟证明驾驶人方继澎与庄永堂负事故同等责任及证明浙A×××**机动车系改装过的事实。2、户口本3页,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浙A×××**车辆信息1页,拟证明被告李长坤是车主的事实。4、借用证明1页,拟证明车辆是被告李长坤借给被告方继澎使用的事实。5、浙A×××**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3页,拟证明被告平保公司有赔偿责任。6、浙A×××**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1页,拟证明被告平保公司有赔偿责任。7、受害人身份证1页(系复印件),拟证明受害人身份情况。8、医院病历1本2页,拟证明受害人病情。9、医院死亡记录1页,拟证明受害人死亡并已经火化的事实。10、殡仪馆火化证明1页,拟证明受害人死亡并已经火化的事实。11、死亡医学证明书1页,拟证明受害人死亡并已经火化的事实。12、无业证明1页,拟证明受害人妻子无收入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高素珍、庄小莲、庄国庆提供的证据1、2、5、6、8、9、10、11,被告方继澎、李长坤、平保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7,被告方继澎、李长坤、平保公司有异议,因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2,被告方继澎、李长坤、平保公司有异议,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方继澎、李长坤、平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与三原告陈述的相一致。另查明,浙A×××**号车向平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另查明,原告高素珍系受害人庄永堂妻子,原告庄小莲、庄国庆系受害人庄永堂子女。另查明,方继澎已支付三原告人民币39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现认定方继澎、庄永堂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该事故认定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中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根据方继澎、庄永堂在事故中的责任及过错程度,对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确认由被告方继澎承担赔偿项目50%的赔偿额。被告李长坤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因出借车辆存在安全隐患等情形,对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三原告的主张,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损失范围为:(1)关于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557478元(30971元/年×18年)。(2)关于丧葬费,为人民币17865.5元(35731元/年/12个月×6个月)。以上二项合计人民币575343.5元。(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受害人死亡,其近亲属也即三原告精神确实受到严重损害,根据方继澎与庄永堂的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25000元。三原告主张高素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保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分项进行赔偿的抗辩意见,有违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直接赔付高素珍、庄小莲、庄国庆损失人民币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方继澎应赔偿高素珍、庄小莲、庄国庆因其亲属庄永堂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53343.5元(已减支保险公司应赔偿的122000元)的50%,即人民币226671.7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人民币39000元,尚应赔偿人民币18767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方继澎应赔偿高素珍、庄小莲、庄国庆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李长坤对方继澎的上述第二、三项赔款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五、驳回高素珍、庄小莲、庄国庆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5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28.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868.5元,由被告方继澎、李长坤负担人民币3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57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审 判 员 蒋加安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金雪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