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金辖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雅仙。原审被告卞海燕。
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杨雅仙、卞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兰溪市人民法院(2012)金兰商初字第5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户口所在地在兰溪市,但从2010年3月起居住在金华市,经常居住地在金华市婺城区,请求撤销(2012)金兰商初字第570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出借人住所地为浙江省兰溪市,且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诉讼管辖另有约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少华
审 判 员 丁予兴
审 判 员 陈振升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张 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