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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商初字第949号

沈法明与褚明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沈法明,褚明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949号

原告:沈法明。

被告:褚明德。

原告沈法明为与被告褚明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明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沈法明起诉称:2010年5月16日,褚明德向沈法明借款100000元,说好借款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褚明德未还款。沈法明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褚明德返还借款10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褚明德承担。原告沈法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褚明德向沈法明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褚明德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沈法明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沈法明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5月16日,褚明德向沈法明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后褚明德未按约还款,故沈法明诉至本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沈法明与褚明德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褚明德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沈法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褚明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法明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褚明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

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