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675号原告深圳市天行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车公庙工业区(泰然)车公庙工业区****701(仅限办公)。法定代表人王凌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亚圣君,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志坚,住址江西省高安市。委托代理人肖万,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天行骏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审判员 陈 晓 蕾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江红虹(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