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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行审字第316号

义乌市环境保护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7)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6
公开日期
2014-01-27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丁旭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金义行审字第316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何占奇。委托代理人黄荣民、龚卫江。被执行人丁旭日。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义环罚字(2012)第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经营的鸡毛染色加工点,投资约4万元人民币,从2012年2月开始擅自在义乌市廿三里街道葛塘村进行鸡毛染色生产,主要设备有,LHG0.2-AⅡ型燃煤锅炉一只,染缸3只,脱水机1只,烘干机1只台。该项目未经环保部门审批,且未建设有相配的环境保护处理设施,于2012年4月10日被申请执行人查获。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30000元。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1年6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2年9月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的义环罚字(2012)第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贾明明

审 判 员  樊圣军

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XX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