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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刑初字第845号

丁某甲、丁某乙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丁某甲,丁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84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9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连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丁某乙。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3月20日被绍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丁某甲在其位于绍兴县钱清原料市场104国道附近的“鸿鹰棉纺织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先后4次容留被告人丁某乙与其一起吸食冰毒。2、2011年12月底至2012年1月中旬期间,被告人丁某甲在绍兴县钱清镇104国道附近“杭州旅馆”内其登记入住的房间里,先后8次容留被告人丁某乙与其一起吸食冰毒毒品。3、2012年2月份至3月份中旬期间,被告人丁某乙在其绍兴县钱清镇顾家荡村丁家坂22号家中,先后8次容留被告人丁某甲与其一起吸食冰毒毒品。2012年3月28日,被告人丁某甲主动到绍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绍兴县公安局华舍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金文龙证言,尿样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在明知他人吸食毒品的情况下,一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前科犯罪后再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丁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鲁志杰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贞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