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5民初17952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76249009H。 代表人:汪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信用卡(综合)营销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琴,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信用卡(综合)营销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林天烁,男,199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案由:信用卡纠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林天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天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林天烁偿还本金54148.24元,支付截至2016年3月3日的利息10107.88元、滞纳金3212.81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4日起至结清本息至日止的利息(以信用卡透支本金54148.2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 被告林天烁申领信用卡及欠款事实 申请日期 2012年10月16日 截至日期 2016年3月3日 欠款金额 本金 54148.24元 利息 10107.88元 滞纳金 3212.81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林天烁申请信用卡并以刷卡消费等方式透支款项后,应当根据约定及时还清欠款,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要求林天烁偿还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林天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尚欠透支本金54148.24元,支付截至2016年3月3日的利息10107.88元、滞纳金3212.81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透支本金54148.24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利随本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47.1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847.16元,由被告林天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雪妍 人 民 陪 审 员 白 林 人 民 陪 审 员 李红微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颜瑶莎
书 记 员 刘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