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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舟刑终字第84号

路侠、宗某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某,路侠,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舟刑终字第84号原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于2007年2月被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本案于2012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路侠。曾因盗窃,于2009年11月被浙江省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本案于2012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宗某,;于2009年7月被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本案于2012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路侠、宗某、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舟普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玲玲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路侠、宗某、陈某经商量后决定由被告人陈某驾驶牌照为浙B×××××黑色吉利美日牌汽车搭载被告人路侠、宗某寻找超市、商行实施盗窃。2012年3月期间,三被告人先后在宁波市余姚市临山镇加贝超市、宁波东吴镇联都超市、宁波市东钱湖天宏食品商行、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加贝超市、好又多超市、宁波市北仑区郭巨镇大东方超市、宁波市慈溪市隆盛商贸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万源超市、台客隆超市、俞某经营的花店、如海超市、好又多超市等处共计实施盗窃12次,窃得白酒、笔记本电脑、洗发水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752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三被告人所窃赃物均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了牌照为浙B×××××黑色吉利美日牌汽车一辆。据此,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路侠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宗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作案工具牌照为浙B×××××黑色吉利美日牌汽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陈某上诉称路侠并未参与实施部分盗窃,其所有的吉利美日牌汽车并非作案工具,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二审出庭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路侠参与共同盗窃及次数、数额的认定正确,路侠亦未上诉;扣押的吉利美日牌汽车系犯罪工具,原判定罪及法律适用正确,量刑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三被告人结伙多次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黄某、俞某、陶某、虞某、叶某、范某、洪某、张某、周某等陈述,证人吴某、徐某、王某等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辨认笔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信息详表,车辆信息查询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三被告人亦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原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被告人路侠在侦查阶段及开庭审理阶段对指控的罪行均无异议,且未提出上诉。被告人陈某、宗某及路侠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均能够证实被告人陈某、路侠、宗某共谋结伙盗窃,并由陈某开车带路侠、宗某寻找超市、商行实施盗窃共12次的犯罪事实,陈某关于原判认定路侠盗窃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本案证据能够证实,从陈某处扣押的吉利美日牌汽车,系三被告人长期用于结伙盗窃的交通及运输工具,该车被用于盗窃的时间长、次数多,原判将该车认定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是正确的,陈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三被告人均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或劳动教养,依法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原判鉴于赃物均被追回,三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陈某到案后有立功表现,已对三被告人分别予以从轻处罚。陈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路侠、宗某结伙共同实施盗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陈某的上诉理由与法律及事实不符,均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贝红雁

审 判 员 徐 琼

审 判 员 王奇红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宋寅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