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9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布都某,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3月19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阿某(自报),)。因本案于2012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布都某、阿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阿布都某、阿某及翻译人员秦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布都某伙同努尔麦麦提·吐尔孙(已判决)于2012年3月18日17时30分许,在绍兴市区城市广场,尾随被害人尤佳佳及李红玉,并由被告人阿布都某负责遮掩望风,努尔麦麦提·吐尔孙从被害人尤佳佳随身携带的包内窃得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300元),后被抓获。被窃的赃款赃物均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阿布都某伙同阿某于2012年5月17日4时许,在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的“永和大王”店附近路段,尾随被害人彭娜,并由被告人阿布都某负责遮掩望风,被告人阿某拉开被害人彭娜随身携带的背包拉链欲窃取包内财物时,被附近群众发现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布都某及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尤佳佳、彭娜的陈述,同案犯努尔麦麦提·吐尔孙的供述,证人李红玉、刘春阳、刘武林、郭建、王群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骨龄推断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阿布都某、阿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布都某、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阿布都某已着手实行的部分犯罪、被告人阿某已着手实行的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本院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布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晨辰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 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