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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刑初字第700号

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70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2011年3月9日,因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8月1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章某在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迪卡侬运动超市旁的篮球场,窃得被害人马某放于篮球架下的HTC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339.34元)。被告人章某于同月31日被抓获归案,涉案手机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发生情况报告和陈述、证人沈某、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三百三十九元三角四分责令被告人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石丽斐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王少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