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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刑初字第699号

陈某、王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某;王某甲;沈某甲;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69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0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7年1月1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6月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11月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2年2月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2年5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2000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1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4年3月4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3月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11月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6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人沈某甲。2002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2007年7月23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5月13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4月2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3月18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4月5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2年6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甲、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王某甲、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2日至5月27日,被告人陈某、王某甲、沈某甲单独或结伙在本市拱墅区莫干山路等多处,采用剪锁推车的方式盗窃电动自行车。具体盗窃事实如下:1、2012年4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甲至本市拱墅区莫干山路915号和睦医院的公共自行车停放点窃得被害人上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奔豹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42.29元)。2、同年4月28日,被告人陈某、王某甲、沈某甲至本市拱墅区313路公交车总站非机动车停放点,由被告人陈某用液压钳剪锁,被告人王某甲、沈某甲望风,共同窃得被害人沈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恒光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35元)。3、同年4月30日晚,被告人陈某、王某甲、沈某甲至本市拱墅区莫干山路598号芸芸网吧楼下停车处,由被告人陈某用液压钳剪锁,被告人王某甲、沈某甲望风,共同窃得被害人邱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38.88元)。4、同年5月4日晚,被告人陈某、沈某甲至本市拱墅区313路公交车总站非机动车停放点,共同窃得被害人沈某丙停放在此的一辆绿地鹰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74.99元)。5、同年5月5日早晨,被告人陈某、王某甲、沈某甲至本市拱墅区313路公交车总站非机动车停放点,由被告人陈某用液压钳剪锁,被告人王某甲、沈某甲望风,共同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天堂神鹰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02.91元)。6、同年5月22日晚,被告人陈某在拱墅区三宝新村8-3幢1单元门口,通过用液压钳剪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一辆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无法估价)。7、同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在拱墅区三宝新村7幢1单元门口,通过用液压钳剪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杭光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10.83元)。被告人陈某推车至本市拱墅区和睦路亿客超市门口时,被巡防队员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了杭光牌电动自行车(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乙)及作案工具扳手一把、“T”型工具一只。综上,被告人陈某盗窃六次,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962.61元,被告人王某甲实盗窃四次,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919.08元,被告人沈某甲实施盗窃四次,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651.78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上官某、沈某乙、邱某、沈某丙、周某、张某、王某乙的发生情况报告和陈述、证人柳某、赵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三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陈某、王某甲、沈某甲单独或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当庭表示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非法所得责令三被告人予以退赔由公安机关扣押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徐建勇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杨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