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242号原告深圳泛华联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时代财富大厦塔楼22层F3,组织机构代码792558992。法定代表人翟彬,系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小敏,女,汉族,1985年12月31日出生,住址广州市天河区,系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梦云,女,汉族,1989年10月30日出生,住址天津市河东区,系该司员工。被告杨帆,男,汉族,1979年10月6日出生,住址长沙市芙蓉区,被告杨占武,男,汉族,1952年3月9日出生,住址长沙市芙蓉区,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红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小敏、刘梦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帆、杨占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8日,原告、被告杨帆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三方共同签署了编号为SBFHCS××的《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帆向原告以委托贷款的方式借款11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2日至2011年12月11日。被告杨帆提供其位于长沙市××劳动东路××(房产证号为长房产证雨花字第××号)的房产用于抵押,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取得他项权证。同时被告杨占武为被告杨帆上述债务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全部贷款,而被告杨帆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帆仍恶意拖欠,不予偿还,被告杨占武也不履行保证责任。总之,两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7万元;2、被告杨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6644.4元(利息从2012年6月12日起暂计至2012年8月8日,实际计至还清之日);3、被告杨帆向原告支付逾期费用135720元;4、被告杨占武对被告杨帆对原告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原告对被告杨帆抵押房产长沙市××劳动东路××房产享受优先受偿权;6、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杨帆作为乙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上步支行)作为丙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SBFHCS××的《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委托中行上步支行向被告杨帆发放委托贷款,贷款金额为117万元,贷款用途为投资经营,贷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11日止。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0.054%,利息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起始日起,按贷款金额和期限计算,至贷款全部结清日止。被告如发生下列情况时,则视为贷款逾期:贷款已到期或原告依约贷款已到期时,未缴或未缴足应还金额;贷款逾期期间为自逾期发生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加收逾期收费,依据贷款本金部分的0.2%按天计算。逾期收费=本金金额×0.2%×逾期天数。三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11年10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帆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17万元。2012年7月18日,被告杨占武向原告及中行上步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其同意为被告杨帆在上述《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原告及中行上步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至被告杨帆向原告及中行上步支行偿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原告提交房产权证、借款合同、他项权证、刘文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等拟主张被告杨帆为上述《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长沙市××劳动东路××的房产用以抵押担保。原告主张被告杨帆除归还涉案款项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6月11日期间利息以外,对剩余本息一直未予清偿,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款项,被告杨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帆应对其已履行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杨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本院采信原告有关被告杨帆已按日0.054%的利率归还涉案借款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6月11日期间利息的主张。关于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逾期费用,在本案中的性质均应视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的利息请求的利率已超出法律规定,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被告杨帆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17万元以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已支付利息的末日的次日即2012年6月12日开始计算,对原告过高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占武出具《担保承诺函》为被告杨帆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对被告杨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杨帆具有为《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涉案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泛华联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17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6月12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杨占武对被告杨帆被本判决确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泛华联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881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8440.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黄 红 华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少芝(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