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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安孝商初字第419号

吴江宏旭纺织有限公司与浙江安吉鑫达转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6
公开日期
2014-08-12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江宏旭纺织有限公司,浙江安吉鑫达转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孝商初字第419号

原告:吴江宏旭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桂珍。

委托代理人:冯萍。

被告:浙江安吉鑫达转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均华。

原告吴江宏旭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旭公司)与被告浙江安吉鑫达转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包静怡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旭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桂珍的委托代理人冯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旭公司起诉称:2010年11月,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麂皮绒、大橡绒,2010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计结欠原告151731元,2011年发生业务共计442400.7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155187.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鑫达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对账函一份,用以证明经双方对账,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51731元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8份。3.入库单20份(复印件)、划码单25份、出库单1份(复印件)。证据2、3共同用以证明被告在2011年与原告发生的买卖业务总金额为442400.7元。被告鑫达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因盖有原、被告双方的公章,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虽原告提供的入库单、出库单系复印件,但其内容在产品规格、数量、金额上均能与增值税发票票面内容及划码单单据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货款438944.2元,系其自认事实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宏旭公司与被告鑫达公司素有麂皮绒、大橡绒等买卖业务往来。2010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51731元。2011年,原告又向被告提供货物共计442400.7元,两项合计594131.7元。后被告仅支付货款438944.2元,余款155187.5元未予支付。原告催讨无着,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宏旭公司与被告鑫达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鑫达公司在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后,应按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安吉鑫达转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江宏旭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5518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00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安吉鑫达转椅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包静怡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