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1179号原告周滨,委托代理人陈剑。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毅。委托代理人王洪生。
原告周滨诉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剑,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滨诉称,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27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2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息1.5%计付)。
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合同是事实,原告也向被告提供过水泥,叶丰跟汪朝兴签订的合同是属实的,他们两个是我们公司的员工。补充协议我们公司没有授权给他们,上面也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原告的主体不合格,与我们签订合同的是东阳市吴宁恒大物资建材供应部,而不是周滨个人,原告方也未提供工商登记等材料证明其主体身份。水泥买卖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恰好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与付款方式,对双方的水泥款尚未进行结算,我方曾对此要求原告方出具增值税发票,但原告方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原告对此具有过错,对利息损失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叶丰与汪朝兴出具的对账单与补充协议未经公司授权,也超出了授权范围,我方要求与原告方正式结算,并由原告方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后再予以支付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义乌国际商贸城三期市场二阶段三标的工程提供水泥,双方对水泥的生产厂家、品种、数量、包装及价格、提货时间及数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被告应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水泥款,如未付清则从停止供应水泥日起按月息1.5%计算利息。2011年8月18日,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2307400元。嗣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的最后时间为2010年11月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水泥买卖合同一份、对账单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由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员工汪朝兴、叶丰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双方曾在2010年2月10日进行对账并约定欠款利息计付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并未经公司授权。
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对原合同违约条款的变更,现被告方认为其并未对上述权限予以授权,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汪朝兴、叶丰的上述行为系经被告方的授权予以变更,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307400元的事实,有经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付款的应从停止供应水泥日起按月息1.5%计付利息。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0年2月10日起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的主体不合格,但又确认系原告向其提供的水泥,对原告提供的水泥买卖合同及对账单均无异议,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滨货款23074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85元,由原告周滨负担1587元,由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97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金银花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潘 安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1179号本院于
二0一二年十月十六日对原告周滨与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
裁定如下:判决主文第一项:“一、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滨货款23074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应为“一、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滨货款23074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审判员金银花
二0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代
书记员金秋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