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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460号

刘志兵与王永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志兵;王永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460号

原告:刘志兵。

委托代理人:许和平、崔彦军。

被告:王永仓。

原告刘志兵诉被告王永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沈耀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学校档口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浙江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校内学生美食城档口委托原告经营,经营期限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8月28日止,原告分十个月(十次)支付被告房租26万元、管理费4万元。截止2012年6月29日原告按约定分次将一年的房租和管理费共30万元全部支付给被告。2012年5月21日,浙江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向何岳勤(档口承包方,其将档口转给被告,被告再转给了原告)发出拆迁告知书,要求6月底前搬出该房屋。原告将此事告知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1日结清水电费,被告退还原告5万元保证金,原告于当天搬出该房屋,但被告不同意退还多收的两个月房租和管理费,也不愿支付2012年5月26日至6月25日的卡机钱。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现因校方拆迁而被迫终止,无法继续履行,该协议的终止履行原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退还多收的两个月房租和管理费。现根据相关法律,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被告退还原告多交的两个月房租费和管理费50000元(26万元加上4万元再除以12乘以2);2、被告支付原告6月份卡机钱43344元,合计93344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学校档口委托管理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2、被告出具的房租及管理费的收条8份,证明原告按约定支付给被告一年的房租和管理费,共计30万元;3、告知书原件和拆迁公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校方6月底拆除承租房屋的事实;4、2012年7月1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双方的水电费结清,原告搬出房屋,43344元卡机钱未付;5、律师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律师催款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2012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合同已经终止,双方所有帐目都已经结清,互不相欠。6月份卡机上的钱43344元,该钱还在学校没结账。综上,原告起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委托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学校与何岳勤签订了合同,何岳勤委托被告管理,被告又委托给原告管理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已经终止,双方所有帐目都已经结清,互不相欠的事实。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学校档口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浙江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校内学生美食城档口委托原告经营,经营期限: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8月28日止,经营期间原告分十个月(十次)支付被告房租26万元、管理费4万元。共计3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经营管理保证金5万元。截止2012年6月30日原告分次将房租和管理费共27万元支付给被告。2012年5月21日,浙江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发出拆迁告知书,要求6月底前搬出该房屋。原告将此事告知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1日进行结算,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给被告,收条载明:收到押金2万元整(扣除房租和管理费30000元)扣除水电费,剩余13400元整,双方已结清,水电费互不相欠,原告搬出该房屋。2012年5月26号至2012年6月26号卡机饭菜钱43344元未结,合同终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该学生美食城拆迁,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2年7月1日协商一致,合同终止。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的合同终止系院方房屋拆迁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退还多收的两个月房租和管理费及卡机饭菜钱43344元。

被告辩称,双方所有帐目都已经结清,互不相欠。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志兵与被告王永仓于2011年9月3日签订的学校档口委托管理协议书自2012年7月1日解除;

二、被告王永仓退还原告刘志兵房租和管理费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永仓支付原告刘志兵卡机饭菜钱433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2134元,减半收取1067元,由被告王永仓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3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审判员  沈耀华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穆立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