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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3105号

孙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6
公开日期
2014-07-18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孙某,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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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3105号原告孙某,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魏某,女,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6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于农历2007年7月29日生育一子。婚前由��认识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和无法交流,致夫妻之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魏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感情不错。后因原告老在外面不回家,孩子的事、家里的事都是被告管着,这才导致双方发生争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9月10日生育一子孙某甲。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0年11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共同生活已六���并生育一子,双方对此均应予以珍惜。虽有家庭矛盾,但双方都应从中吸取教训,改正己过,使双方感情和好如初,为孩子的成长提供更好的家庭环境。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焕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慧苑(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