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民终裁字第37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曹义,男,1933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白庙子乡陡岭子村。
上诉人(一审原告):曹山,男,1946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白庙子乡陡岭子村。
上诉人(一审原告):曹友,男,1950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白庙子乡陡岭子村。
上诉人(一审原告):曹中,男,1956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白庙子乡陡岭子村。
上诉人曹义、曹山、曹友、曹中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3)迁民不字第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起诉人主张迁西县白庙子乡陡岭子村村民委员会未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未经法定程序将二道沟、三道沟之间的空地承包给姜士金经营,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形式上是确认合同效力,但实质是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遂裁定对曹义、曹山、曹友、曹中的起诉不予受理。裁定后,曹义、曹山、曹友、曹中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既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之诉,也是非法侵占的侵权案件,并非单纯的土地权属纠纷,因该争议的地和树是上诉人依法管理五十年的地和树,被上诉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未经法定程序,擅自���主,该行为本身不具备法律效力,该案性质属于民事纠纷,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权属纠纷的相关规定,该争议的地和树的收益经营管理权属于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法院立案审理。被上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虽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且纠纷实质是所涉土地的使用权争议,原审法院认为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缪立锁
代理
审判员 于 芳
代理
审判员 吴 凡
二〇一二年十月���四日
书 记 员 许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