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曲民初字第1468号原告牛新玉。委托代理人金耀山,系紫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虎。被告邯郸开发区东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县工业装备园区。法定代表人付广,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锋,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联通南路**。负责人刘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冰,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郝海民。委托代理人李欣。
原告牛新玉与被告刘志虎、被告邯郸开发区东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被告郝海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耀山、被告邯郸开发区东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建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冰、被告郝海民的委托代理人李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新玉诉称,2012年4月27日18时45分许,被告刘志虎驾驶车牌号为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邯临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滏南庄村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变更车道行驶的原告牛新玉驾驶的冀D×××**号轿车相撞,后冀D×××**号轿车失控驶到公路中心位置与停靠在道路中心等待过公路的刘爱芬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与刘爱芬均受伤,两机动车损害、二轮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曲公交认字(2012)第09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新玉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爱芬无责任。另据查明,被告刘志虎所驾驶的车辆在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邯郸开发区东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处于有效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救车送往了曲周县医院进行救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颈椎骨折,致使原告至今无法自理,现仍处于恢复治疗中。严重的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和工作,而且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1252元,误工费23542.9元,护理费28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食宿费4682元、车辆损失及鉴定费13616元,拖停车费700元,治疗器械费1500元。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精神上也受到极大地精神伤害,至今仍夜不能眠,故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10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连带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曲公交认字(2012)第090号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原告损伤,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所驾车辆投保有强制险。证据2、诊断证明和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4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3人,出院后1人,护理天数共为220天。证据3、原告住院费用清单,用于证明治疗用药及费用开支情况。证据4、车票、汽油发票、餐饮发票等,用于证明本次事故交通费、食宿费共计4682元。证据5、购买矫形器发票,用于证明康复治疗器械费1500元。证据6、交通事故评损鉴定书,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物损失为13216元。价格认定中心发票,证明评损费400元。运输服务处发票,证明拖停车费700元。证据7、原告工资扣发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的误工费为23542.9元。证据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护理人员刘红莉经营服装门市,应按上年度统计部门的批发零售业统计收入24448元每年计算其护理费用及结婚证,证明护理人员刘红莉系原告的配偶。证据9、李润玲的工作扣发证明及工资表,证明李润玲的护理费为22386.5元。
被告邯郸开发区东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刘志虎驾驶的车辆是郝海民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他公司购买的车辆,该车辆已实际交付给郝海民,由其自由支配,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邯郸东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司机刘志虎并不是他公司员工,其行为也不是履行公司职务;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邯郸开发区东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邯郸开发区东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2、交接单;3、服务协议,证明郝海民是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郝海民。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在被告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但他公司不是该事故中直接侵权人,故该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该事故中,公司已承担另一受害方刘爱芬财产损失250元,医疗费用1510元,伤亡费用1840元,该案在计算原告损失时应扣除上述费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2)曲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调解书,用于证明该事故中,公司已承担另一受害方刘爱芬财产损失250元,医疗费用1510元,伤亡费用1840元,该案在计算原告损失时应扣除上述费用。
被告郝海民辩称,由于该车投保有强制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郝海民提交证据是该肇事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该肇事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一,被告无异议;证据二被告认为,首先原告的两份证据有冲突,病历上显示原告出院后支架固定需三到四个月,期间不适随诊;诊断证明显示是五至六个月。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护理费原则上是一人,如有特殊情况需有诊断部门鉴定报告为准,病历上无法显示原告住院时间。对证据的真实及有效性有异议;证据三被告认为对牛新玉治疗费无异议,但北京门诊收费单据挂号费,显示姓名是李润玲,与本案无关;诊断证明是在原告未出院时开具的,应以出院时的病历记载确定为护理期间。证据四被告认为对于去北京花费的费用不认可,而在邯郸市内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证据五被告认为矫形器如果需要,应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购买。证据六被告无异议;证据七事故发生在2012年4月27日,而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4月份出勤28天,故出事后到底是否扣发工资不能证明;证据八被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对护理期间有异议;证据九被告认为有异议,证据上没有证明显示李润玲与牛新玉是什么关系;李润玲的工资表没有显示其四月份有休假情况,收入没有实际减少。对于被告邯郸开发区东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东旭公司不应承担赔偿损失。对于被告郝海民所举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18时45分许,被告刘志虎驾驶车牌号为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邯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滏南庄村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变更车道行驶的原告牛新玉驾驶的冀D×××**号轿车相撞,后冀D×××**号轿车失控驶到公路中心位置与停靠在道路中心等待过公路的刘爱芬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与刘爱芬均受伤,两机动车损害、二轮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曲公交认字(2012)第09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新玉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爱芬无责任。后牛新玉在曲周县医院住院治疗,自2012年4月27日至6月6号共计40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0952.4元。造成车辆损失13216及鉴定费400元,拖停车费700元。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已赔偿刘爱芬财产损失250元,医疗费用1510元,伤亡费用1840元。另据查明,被告刘志虎所驾驶的车辆在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邯郸开发区东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郝海民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该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险,保险期为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4日,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为2012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11日,该肇事车辆肇事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牛新玉在曲周县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952.4元。住院共计40天,月工资收入为3100元,产生的误工费为40天×(3100元÷30天)=4133元,诊断证明书系2012年5月17日出具,而原告于2012年6月6日出院,诊断证明书系原告未出院时出具,应以出院时的医嘱为依据,出院时的医嘱为颈胸支具固定三至四个月,误工费以三个半月即105天计算比较适宜,即105天×(3100元÷30天)=10850元。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参照曲周县医院出具的意见护理人数住院期间3人,出院后1人计算),原告牛新玉出院后仍需1人护理计算,原告牛新玉的妻子刘红莉经营服装门市,应按上年度统计部门的批发零售业统计收入24448元计算,即145(40+105)天×(24448元÷365)天=9712.2元。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李润玲的2012年4月份的工资表未显示有请假情况,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护理而造成的损失,对此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天×50元=2000元,曲周县境内交通费200.8元。车辆损失及鉴定费13616元,拖停车费700元。医嘱诊断注明颈胸支具固定三至四个月,矫形器系固定颈胸的支具,为此而支付的器械费1500元,应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3664.4元。关于被告对原告证据七事故发生在2012年4月27日,而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4月份出勤28天,尽管与事实有出入,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工资表的瑕疵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扣发工资证明原告工资已被扣罚。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鉴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新玉53664.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还辨称其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因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相悖,鉴定费是计算原告损失而发生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也应由被告负担,对其该辩称也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牛新玉保险赔偿金53664.4元。驳回原告牛新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原告牛新玉负担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永锋
审 判 员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孙好忠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