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少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虎只,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虎只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虎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事实1、2009年1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刘虎只和杨某甲(已判刑)等人在水冶镇红豆情KTV无故对服务员刘某甲、李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刘某甲右桡骨骨折属轻伤。2010年5月11日,刘虎只和杨某甲与刘某甲、李某某等人以12500元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另查明,被告人刘虎只于2011年7月8日到水冶中心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李某某陈述在2009年11月9日18时许,有三个人喝了酒不想算帐非要走,其拦住他们不让走,杨某甲就打电话叫人,来了六七个人,对其二人拳打脚踢一顿,还有一个人拿拉卷帘门的铁钩打刘某甲的胳膊。证人刘某乙、朱某某、刘某丙证实在KTV有七八人对刘某甲、李某某进行殴打。证人王某甲、徐某某证实杨某甲让其二人和他在KTV玩,后其去结帐,杨某甲不让结,其二人就去包间坐了一会儿。后见几个人上来后和杨某甲一块打服务员。刘某甲住院病历、受伤照片及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刘某甲右桡骨骨折属轻伤。双方调解书、撤诉书、投案证明及同案犯杨某甲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09年6月11日凌晨1时许,赵某甲(已判刑)因其舅舅和邻居发生纠纷,纠集刘虎只和冯某、周某某、杨某乙、岳某某(四人已判刑)等人,手持洋镐把到安阳市东风乡盖村铺村王某乙家进行打砸,将王某乙、骈某某夫妇打伤。经鉴定王某乙、骈某某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赵某甲、冯某等人供述到王某乙家打砸的情况、被害人王某乙、骈某某陈述赵某甲等人到其家打砸,并将其夫妇打伤、有伤情鉴定及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故意伤害事实2010年8月27日晚,在水冶镇太行路杨家饭店,被告人刘虎只和王某丙、程某某因喝酒发生口角,程某某把刘虎只拦出饭店,在饭店门口,刘虎只和程某某发生打架,刘虎只将程某某鼻部打伤,经鉴定,程某某系右侧鼻骨骨折伴明显错位属轻伤。2012年1月12日,刘虎只与程某某、王某丙以5000元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虎只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某陈述喝酒期间与刘虎只发生口角,刘虎只将其打伤。证人王某丙、赵某乙、杨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等人证实刘虎只与程某某发生打架,刘虎只将程某某打伤的事实,并有受害人住院病历、伤情照片及安阳县公安局伤情鉴定、双方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刘虎只于2011年11月30日向安阳县公安局水冶中心派出所提供线索,告知涉嫌绑架、抢劫、敲诈勒索犯罪嫌疑人隐匿地点和手机号码。民警根据此线索于2011年12月7日将犯罪嫌疑人抓获。有公安机关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认为被告人刘虎只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被告人刘虎只因琐事又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虎只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刘虎只在寻衅滋事第一起犯罪中能主动投案,并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属自首。且其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属有立功表现,寻衅滋事第一起和故意伤害民事赔偿已调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虎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闫玉红
审 判 员 靳庆霞
人民陪审员 刘长顺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艳敏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