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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635号

上诉人张海学因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学,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命,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黄考增,武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张海学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2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保命与被告张海学系邻居,原告宅院居西,被告宅院居东,二宅北屋相接,原告东屋与被告西屋之间原留有宽约40厘米的滴水。因被告旧房的北屋较其西屋偏东致原被告的宅院交错,故在2005年农历正月原告翻建北屋时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将其北屋部分(被告原西屋后墙向北延伸线以东)卖给被告。2011年1月,被告张海学翻建房屋时,与原告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双方于2011年1月10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张海学所建西屋基础按原旧房墙起,房屋檐的按照原来旧样。因自然王保命的东屋房倒塌砸到张海学房,王保命不负责任。

二、对张海学造成王保命东屋的裂缝,由张海学包赔损失柒佰元(700元整)。

三、所造成斗殴由张海学上门赔礼道歉,双方互不追究打架造成的损失和双方责任。

四、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壹份,上交壹份。”该协议签定后不久,双方又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于2011年3月9日又达成调解书1份,约定:“一、张海学西房与王保命东房后的双方滴水处,现张海学按上次村委会调解书将滴水处用水泥护理好,王保命的房子地基不能再受影响。

二、王保命在翻建东屋房子时候,在挖地基的时候,双方滴水处影响王保命盖房,王保命可以动滴水处的水泥,张海学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拦王保命盖房,王保命在盖房挖根基时不能影响张海学的地基。

三、张海学在盖起北屋第一层屋顶时将王保命东房屋后剩余的滴水处护好。

四、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双方互相闹事,否则后果自负。”协议签定后,被告将房屋翻建盖起,但其西屋后墙未依约按原旧房根基起墙。另查明,被告西屋翻建前与其南邻的西屋后墙相连为一直线。被告张海学翻建后的西屋南头系按原址起墙,往北逐渐向西偏移与案外人所保留的旧墙成折线状,北头向西超出旧墙约0.4米。原、被告争议的滴水处不在双方宅基地使用证范围之内,仅是按照当地习俗留做两家排水之用。原审认为,处理相邻房屋滴水纠纷时,对有过错的一方造成他方损害的,应当责令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被告张海学翻建西屋时未按约定履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所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订,但无相关证据证明,两份调解协议签订时由该村村委会主持,签订后被告也未请求撤销,故其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不动产所有人对相邻滴水处的使用,本身就是双方基于不动产所有权形成的相邻关系,均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被告翻建后的西屋虽然没有占用原告的宅基地范围,但占用了本应两家共用的滴水处,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滴水处的相邻土地使用权,故被告张海学认为自己没有侵占原告宅基地,不构成对原告侵权的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在挖掘根基时已造成原告东屋墙体裂缝,加上对滴水处的占用,将影响到原告对其房屋的修缮护理,对原告房屋使用及安全构成潜在威胁,故原告王保命请求被告履行协议,拆除违约建筑物,将原告东屋房地基护理好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建西屋房时应依原旧房墙基础起,但在被告拆除其西屋的违约超占部分后,可重建,也可不建,可依旧房墙基础起墙建,也可退后在其宅基地范围内起墙建,均属其合法权利的正当行使,只要不侵害原告利益,原告无权干涉,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旧房墙起建房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房屋裂缝的损失赔偿问题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时已处理,原告认为其损失扩大到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张海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新建西屋的超出旧墙以西部分,并依约履行双方调解协议中对原告房屋根基的护理义务;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海学承担。宣判后,张海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是双方争议的滴水处均不在双方新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范围内,但其祖父1949年10月28日所发土地房产所有证可证明滴水归其所有,其在自己宅基地上建房合理合法;二是双方所订协议无效。

被上诉人王保命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海学与被上诉人王保命不动产相邻,所争议的滴水处均不在双方持有的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范围内,而双方为解决相邻纠纷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履行。关于张海学上诉称双方所争议的滴水处为其所有的问题,

本院认为,张海学的宅基地内是否包含了所争议的滴水处应以国家有关机关最新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为准,其主张所争议的滴水为其所有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海学上诉称双方所订协议无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调解书)内容具体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且均有双方当事人、见证人、调解人签名,合法有效,其主张双方所订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海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芬

代理

审判员  白 燕

代理

审判员  陈德树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国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