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东民初字第830号原告程世勇,男,1970年12月12日生。被告吕向阳,男,1975年8月3日生。
原告程世勇与被告吕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世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世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吕向阳因做工程需要,分别于2011年4月29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1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2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2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合计175000元,四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标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5000元,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7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吕向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被告吕向阳借到原告程世勇人民币80000元,并立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程世勇人民币计捌万元整(¥80000元)此吕向阳2011年4月29日”。2011年7月11日,被告吕向阳借到原告程世勇人民币40000元,并立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程世勇人民币计肆万元整(¥40000元)此吕向阳2011年7月11日”。2012年4月15日,被告吕向阳借到原告程世勇人民币15000元,并立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程世勇人民币计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此吕向阳2012年4月15日”。2012年4月16日,被告吕向阳借到原告程世勇人民币40000元整,并立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程世勇人民币计肆万元整(¥40000元)此吕向阳2012年4月16日”。上述借款合计175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标准。借款发生后,被告一直未有向原告程世勇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程世勇与被告吕向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吕向阳未能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7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4%的标准支付利息,除利率标准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外,其余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世勇归还借款本金175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7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程世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3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360元,由被告吕向阳负担(此款原告程世勇已预缴,由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
审 判 长 俞晓飞
代理
审判员 潘振飞
人民陪审员 朱俊友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成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