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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阿刑初字第13号

祁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4
公开日期
2019-10-23
所属地区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当事人
祁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七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阿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甲,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阿克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肃北县看守所。辩护人郝成,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永华,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阿克塞县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20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8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人检察员郑晓静、被告人祁某甲及辩护人郝成、张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天以对被告人当庭提出异议的证据需要补充提供证据为由,于同年9月4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同月30日又提出恢复审理建议。同年9月25日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0日,阿克塞法院向被告人祁某甲送达了(2010)阿法执字第10号和第11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生效的(2010)酒民二终字第103号和第1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11年4月21日,又向其发出(2011)阿法执字第12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生效的(2010)酒民二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其中,第10号和第11号执行通知书送达了祁本人。2011年3月25日,金塔县中东镇石棉矿法定代表人由祁某甲变更为高某某。被告人祁某甲收取400000元转让费时,让高将167000元和232500元分别打入祁某乙(祁某甲之妹)的两个账户内。其中,167000元用于偿还闫某某的借款;232500元中,将146000元又转入其妻古某某的账户内,87800元用于家庭购车,其余用于其他生活支出和偿还他人借款,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无法履行。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交了阿克塞县法院及酒泉市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财产保全笔录、民事裁定书、执行申请书、阿克塞县法院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送达回证、调查工商登记情况函及回执、金塔县中东镇石棉矿整体出售协议、金塔县中东镇石棉矿股权、资产有偿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酒泉市国土资源局酒国土资发(2005)314号文件、阿克塞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阿克塞县红柳沟石棉矿区采矿权有偿延续工作情况说明、《采矿许可证》、《安气全生产许可证》及被告人出具的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票据、资金流水账、转账凭条、查询存款\汇款通知单回执、户籍证明、结婚证、购车说明、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让申请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证人高某某、李某某、古某某、闫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祁某甲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不履行执行通知要求,将收取的转让费隐藏、转移,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祁某甲辩称,法院判决前已查扣了张永华、高某某应付我的转让费。法院执行时,我高某某及法院三方约定,由高负责向法院缴纳执行款。公诉机关认定我拒不执行法院判决错误。办案机关未对我先行司法拘留即刑事拘留,不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400000元用于偿还他人欠款或购车的行为发生地不在阿克塞。该案未对被告人进行任何警告或采取其它司法强制措施,就直接进行刑事立案、侦查、起诉,程序启动及管辖权行使均错误和违法。法院已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直接执行保全的债权,不存在不能执行的情形。其收取的转让款偿付了闫某某的借款。法院判决不具有优先执行权。祁某甲妻子购车行为系个人行为,与祁无关。其并未转移、隐匿财产和伪造证据,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民事判决执行主体为中东石棉矿,法院未作出变更执行主体,即认定执行主体为祁某甲,明显错误。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金塔县中东镇石棉矿原系金塔县中东镇企业公司所有的集体企业。2003年6月14日,该公司将石棉矿整体出售给被告人祁某甲个人。祁对外仍以集体企业名义经营并任该矿法定代表人。因劳务、合伙等纠纷,阿克塞县法院(2009)阿民初字第53号及酒泉市中级法院(2010)酒民二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阿克塞县法院(2009)阿民初字第58号及酒泉市中级法院(2010)酒民二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阿克塞县法院(2009)阿民初字第60号及酒泉市中级法院(2010)酒民二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令金塔县中东镇石棉矿给付王某乙450274元、封某某252527元、王某甲101390元。诉讼中,被告人祁某甲2009年4月8日将金塔县中东镇石棉矿转让予张永华。根据原告申请,阿克塞法院曾于2009年8月作出(2009)阿民初字第53号、第58号、第60号民事裁定书,要求张永华暂停支付被告人转让款共计950000元。后张得病离开,其合伙人高某某接管该矿,张未告知高债权保全情况,高陆续又支付祁部分转让款。因被告人未履行生效判决,根据王某甲、王某乙的申请,2010年11月12日,阿克塞法院给被告人祁某甲送达了(2010)阿法执字第10号和第11号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要求其履行对上述二人的给付义务。祁未报告财产状况,也未履行执行通知内容。2011年1月21日,祁与高达成补充协议:确认转让费为2660000元,已支付732000元,尚欠1928000元。协议约定“祁所欠穆某某的借款462200元、李某某的工资57400元、土地使用费150000元、苏某某130000元债务、马某某3000元欠款等债务由高向债权人直接支付。抵顶欠款后剩余部分分期付清。祁在经营石棉矿期间所有债权、债务由祁享有和承担等。同年3月25日,在办理转让变更登记手续时,高支付被告人400000元转让费[其、中20000元为祁某乙(祁某甲之妹)的好处费]。被告人祁某甲指示高在建设银行阿克塞县支行将167500元和232500元分别打入祁某乙的两个账户内。其中,167500元用于偿还祁某乙为其经营石棉矿向闫某某的借款。232500元中,将146000元转入其妻古某某的账户内。其余款项支取,未履行法院判决。同年4月26日,被告人在四川眉山县以古某某名义购车一辆,用转入古某某的账户内款项支付购车费97800元,并缴纳了1265元车辆强制保险费用。后该车被告人又转让他人,车款自己收取,仍未履行法院判决。封某某案二审民事判决书送达金塔县中东镇石棉矿诉讼代理人刘某某。2011年4月18日,封某某提出执行申请。阿克塞法院在调查该矿工商登记情况时,发现祁收取400000元不履行法院执行通知的事实。高某某于同年5月8日代收了要求被告人履行封某某债务的(2012)阿法执字第12号执行通知书。因被告人下落不明,该案移送阿克塞县公安机关查处。经通缉,被告人于2011年11月9日在成都火车站被抓获。本案审理中,被告人缴纳了10000元执行款。另查明,金塔县中东镇石棉矿《采矿许可证》截至2007年12月已到期。2007年1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未缴纳有偿延续价款。高于2010年6月13日缴纳了采矿权价款473400元,办理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20年12月20日的《采矿许可证》。连同先后支付的转让费、承担的转让债务及所持的缴款凭据,高付款共计2637332元。其中,被告人祁某甲认为高所交473400元价款不应由其负担,对高缴纳的2010年9月10日15000元采矿权评估费、12月29日交罚没款3332元、2008至2010年检测费65000元持异议,认为应当由高负担,对公诉机关提交的高所持2005年9月27日支付的20000元运单押金、2007年5月14日支付的施工费38000元、2008年3月27日支付的增值税15000元等票据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调查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祁某甲的户籍证明材料及结婚证,证明其身份基本情况及其与古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阿克塞县法院(2009)阿民初字第53号、酒泉市中级法院(2010)酒民二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第11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送达回证,证实民事判决书确定金塔县中东镇石棉矿负有给付王某乙450274元的义务及法院通知其报告财产状况、履行债务及承担执行费6654元的事实;3、阿克塞县法院(2009)阿民初字第60号、酒泉市中级法院(2010)酒民二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第10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送达回证,证实民事判决书确定金塔县中东镇石棉矿负有给付王某甲101390元的义务及法院通知其报告财产状况、履行债务及承担执行费1420元的事实;4、阿克塞县法院(2009)阿民初字第58号、酒泉市中级法院(2010)酒民二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第12号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实民事判决书确定金塔县中东镇石棉矿负有给付封某某252527元的义务及法院通知其报告财产状况、履行债务及承担执行费3687元。执行通知书由高某某代收等事实;5、阿克塞县法院(2009)阿民初字第53号、58号、60号民事裁定书及财产保全笔录,证实阿克塞县法院在诉讼中和取财产保全措施,要求张永华暂停支付被告人转让费50000元的事实;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让申请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2011年4月26日,以古某某名义97800元购买锋范牌小轿车一辆。已注册登记并办理车辆强制保险的事实及车辆变更为张某某的事实;7、金塔县中东镇石棉矿整体出售协议,证实2003年6月14日,该矿已整体出售给被告人祁某甲个人的事实;8、调查工商登记情况函及回执,证实2011年3月25日,金塔县中东镇石棉矿法定代表人由祁某甲变更为高某某为事实,9、采矿权有偿转让协议书、石棉矿股权及资产有偿转上协议书、补充协议及收条,证实被告人祁某甲2009年4月8日将金塔县中东镇石棉矿矿转让予张永华。2009年4月9日、2011年1月21日祁与高两次达成协议:祁某甲将石棉矿股权及资产以2660000元转让予高某某,已支付32000元,尚欠1928000元。约定“该矿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高某某的同时,高支付520000元。祁所欠穆某某的借款62200元、李某某的工资57400元、土地使用费150000元、阿克塞法院判决确认的苏某某130000元的债务、马某某欠款3000元等债务由高向债权人直接支付。抵顶欠款后剩余部分分期付清。祁在经营石棉矿期间所有债权、债务由祁享有和承担”等事实;10、阿克塞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及李某某的转账凭条,证实2011年3月25日,祁某甲收取的高某某400000元,通过建设银行阿克塞县支行从李某某的XXXX账户内分167500元、232500元两笔打入祁某乙XXXX2和XXXX3的两个账户内,后又分五次从XXXX内将146000元转入其妻古某某的账户内的事实;11、付款凭据,证实祁某甲2009年4月9日借高增祥现金150000元、4月30日借张永华现金30000元、5月12日借张永华现金20000元、5月20日借张永华现金200000元、6月6日借张永华现金150000元、12月25日借高某某现金50900元;2010年4月20日借高某某现金100000元、9月10日借高某某现金2000元、高某某交15000元采矿权评估费、9月17日高某某代付苏某某执行款30000元、12月29日交罚没款等费用3332元、6月13日交采矿权价款473400元;2011年3月25日收取高某某股权转让金500000元(含起诉书指控的400000元);3月29日收取高某某现金3000元;7月27日及12月19日高代付苏某某执行款100000元。另有公诉机关提供的高持有的支付20000元运单押金(2005年9月27日)、施工费38000元(2007年5月14目)、增值税15000元(2008年3月27日)、检测费65000元(2008至2010年)等票据,合计1964732元;12、酒泉市国土资源局酒国土资发(2005)314号文件、阿克塞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阿克塞县红柳沟石棉矿区采矿权有偿延续工作情况说明、《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及被告人出具的证明,证实金塔县中东镇石棉矿《采矿许可证》截至2007年12月已到期。此后开采期间未缴纳有偿延续价款。高缴纳采矿证价款47.3400元,办理了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20年12月20日的《采矿许可证》,并办理了《安全生产许可证》;13、证人李某某、马某某出具的证明,证实高缴纳了采矿证价款473400元的事实:14、阿克塞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执行案移送阿党塞县公安机关查处的事实;15、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25日,其付给祁某甲400000元,其中20000元是给祁某乙的好处费,由李某某分两次打入祁某乙的账户内、其不知情法院财产保全情况及其给付缴纳其他款项等事实;1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25日,高某某付给祁某甲400000元,其中20000元是给祁某乙的好处费,由其分两次打入祁某乙的账户内等事实。17、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底,祁某乙向其借款150000元给祁某甲用。2011年3月25日,姓高的老板将165000元现金打入一张银行卡内,祁某甲将该卡交祁某乙。祁某乙将该卡内的165000元归还其借款等事实;18、证人古某某的证言及购车说明,证实被告人祁某甲给其卡上打了146000元的现金。2011年4月25日,祁亲自办理购车事宜,花费11余万元购车,后将车出售,售车款自己未见的事实;1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授权委托书,证实其为王某乙户封某某、王某甲与金塔县中东镇石棉矿纠纷案金塔县中东镇石棉矿的诉讼代理人。其中其收取的与封某某的二审判决书因无法与祁某甲联系,未交祁某甲。20、被告人祁某甲的供述笔录,证实2011年3月25日,高某某付给其400000元,其中20000元是给祁某乙的好处费,分两次打入祁某乙的账户内。165000元用于归还闫某某借款,146000元打入古某某卡内,110000余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后车辆出售,款项已消费,未履行法院判决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甲作为对阿克塞县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负有履行义务的特定主体,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将收取的380000元转让款部分予以隐藏、转移、消费,未履行判决部分义务,其行为属具有部分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情节严重的情形,符合拒不执行判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称法院查扣自己的债权。其已与高某某及法院三方约定,由高负责向法院缴纳执行款,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法院可直接执行保全的债权:不存在不能执行的情形。经查,法院虽已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被告人在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领取了部分转让款和转让部分债务,债权保全措施未予落实。上述费用连同高某某缴纳的被告人提出异议部分费用外,剩余部分不能执行法院判决全部内容。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并无隐藏、转移财产,祁某甲妻子购车行为系古某某个人行为,与祁无关,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纳;中东石棉矿实质为被告人祁某甲个人所有,所负债务应有个人承担。法院认定执行主体为祁某甲并无不当。所提法院认定执行主体为祁某甲错误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被告人追诉前对其司法拘留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非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定程序,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程序启动违法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400000元是通过建设银行阿克塞县支行转移的,行为发生地在阿克塞县,阿克塞法院具有管辖权。所提管辖权行使错误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我国刑法规定拒不执行判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鉴于其缴纳10000元执行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扣押的银行卡予以返还。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祁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法扣押的编号为XXXX001、XXXX002、XXXX003、XXXX004银行卡返还被告人祁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别尔德汉

审判员 段 晓 明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卡 力 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