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瓶民初字第189号
原告:杭州余杭绿景股份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蔡国龙。
委托代理人:宋国军。
委托代理人:吕燕。
原告杭州余杭绿景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周丽明(以下简称被告)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倩楠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国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24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就原告向被告出租土地的相关内容作了约定。其中,双方约定租金的交纳方式为按年支付先付后用,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为600元/亩,被告租用的土地面积共为161.15亩。即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2012年的土地租金96690元,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该笔租金。另外,根据《土地租赁合同》,被告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按照200元/亩交纳土地复垦押金,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土地押金32230元,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土地租金人民币96690元,以及迟延支付的租金利息损失3227.5元(自2012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2年7月16日止,按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6.1%计算),共计人民币99917.5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土地押金人民币32230元,以及迟延支付的押金利息2943元(自2011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2年7月16日,按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5.85%计算),共计人民币35173元。3、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原告处存档),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关系以及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农户承包土地流转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原告处存档)用以证明原告受村民委托将涉案土地出租给被告的事实。3、催款函一份、邮件详情单一份以及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致函给被告,告知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如仍不履行的,原告将与被告终止土地租赁合同的事实。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情况属实。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对第1、2、3项诉讼请求被告认可,但对第4项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不同意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签订了16年,而且被告2009年12月份开始已全部种植桂花树,进行了投入,因此被告要求继续租赁。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及押金,是因为被告目前经济困难而并非故意拖欠。而且因为被告种植的桂花树本身也是有经济价值的,相当于抵押物,故没有支付押金。关于租金及押金,希望原告能够宽限至2012年12月底前支付。
被告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并未收到原告寄出的该催款函。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161.15亩耕地用于经营苗木种植,承包期为16年,即从2010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双方并对租金、土地复垦押金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根据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土地复垦押金32230元并于2011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2012年度的租金9669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曾于2012年3月23日向被告寄出《催款函》,被告表示未收到该邮件。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表示现经济困难,无力支付上述款项,要求至2012年12月底前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4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该合同项下,被告的主要义务为支付原告土地租金及土地复垦金,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土地租金及土地复垦金,导致本案纠纷,责任在于被告。虽然被告否认收到原告寄送的催款函,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表示现无能力支付上述款项。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于法有据。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即日起,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24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
二、被告周丽明支付原告杭州余杭绿景股份经济合作社土地租金966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周丽明支付原告杭州余杭绿景股份经济合作社土地复耕押金322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周丽明支付原告杭州余杭绿景股份经济合作社迟延履行期间的土地租金利息322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周丽明支付原告杭州余杭绿景股份经济合作社迟延履行期间的土地复垦押金利息29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2元,减半收取1501元,由被告周丽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代理
审判员 张倩楠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明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