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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商初字第2396号

赵培蕾与杭州菱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培蕾,杭州菱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2396号

原告:赵培蕾。

委托代理人:朋志超。

被告:杭州菱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锋。

委托代理人:蒋豪。

原告赵培蕾(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菱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王姚轲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朋志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为FR-F740-S132K-CHT的三菱牌变频器一台,约定被告于原告支付货款当天发货,并由被告送货上门。同日,原告向被告付款28500元,然被告至今未发货。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被告返还给原告货款28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录音资料。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9日达成买卖三菱牌变频器的合意,原告于同日将货款28500元汇入被告财务琚青霞账户。2、证明、中国农业银行电话转帐宝交易明细及交易回单。证明原告委托田爱红将货款28500元交付给被告。3、人民调解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成立及合同相关内容、且被告已收到货款。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原、被告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亦已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然被告已将货物发出,原告未收到货物的原因系物流公司仓库失火。当时原、被告约定的交货方式即被告通过物流公司将货物运至被告客户孙雨土所在地,后由孙雨土自提,故发件单上记载的发件人为原告、收件人为原告客户孙雨土。物流公司仓库失火后被告员工蒋豪亦与原告共同前往物流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没有达成一致。被告未提供证据。法庭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三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发表如下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FR-F740-S132K-CHT的三菱牌变频器一台。同日,原告支付给被告货款28500元。2012年7月10日,被告通过德邦物流公司发货,发货单上载明托运人系原告,收货人系原告客户孙雨土,交货方式为自提,付款方式为现金。2012年7月11日,货物到达目的地即孙雨土所在地浙江衢州。2012年7月12日,孙雨土至德邦物流公司取货时被告知,因德邦物流公司衢州仓库失火,货物已灭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货物灭失的风险应由谁承担。原、被告对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标的均无异议,然对货物的交付地点、交付方式双方均未有证据证明曾有某种明确约定。可以确定的是,原、被告均认可货物的交付需经运输过程。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交付买受人;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此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情形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被告向德邦物流公司托运货物并实际将货物交付后,案涉货物的灭失风险实际已经转移给买受人即原告承担。货物灭失后,原告亦与蒋豪同往德邦物流公司了解货物灭失事宜,原告虽称其对被告是否已实际交付仍有质疑,然并无证据证明其质疑之成立。故原告认为被告未实际交付货物,进而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赵培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元减半收取256.5元,由赵培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姚轲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明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