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林,工人。委托代理人杨保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玉,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瑞金、苏彦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保林因与被上诉人张文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1)涉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原与张李廷(赵宿转之子)同居一院,2008年6月15日,双方经协商张李廷将其宅基地及房屋折顺于原告。从而形成原、被告南北相邻居住,原告居北,被告居南,2010年原告在翻建房屋时,原、被告因被告北房后墙与原告南墙发生矛盾,双方于2010年5月12日经其村民调解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
一、甲方(被告)北房后墙全部长有滴水0.4米宽,水往西流,并保证乙方(原告)也能滴水,双方都不能侵占。
二、乙方南屋墙外必须保证至甲方北屋后墙有0.4米宽,并保证水往西流,双方可以随时清理滴水处的杂草杂物,确保流水畅通。
三、乙方在盖成南屋后把滴水处再进行加固,防止水往后流,保证水能从中间顺利流出……,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其北屋后墙东头,原、被告夹道处,建一砖墙。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方已将砖墙部分予以拆除,但仍留有石头根基未予以拆除。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将石头根基(长4.3米、宽0.3米)予以拆除,恢复原状并维护历史使用情况。原审认为:原、被告经村民调解委员会已自愿达成协议,约定夹道内双方都不能侵占,确保流水畅通。
被告仍在夹道内建墙,显然不妥,被告辩称,房子不是其所有,其无权签署协议,所签协议无效,但协议中其已自认为甲方,且该房系其长期居住。其辩称,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要求恢复原状并维持历史使用情况,未予以证实原状和历史使用情况,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张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北房后墙东头所建地平面以上的石头根基(长4.3米、宽0.3米)予以拆除;二驳回原告张文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宣判后,张保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
一、上诉人所居住的房屋系其父亲张来年所有,现张来年仍健在,上诉人张保林没有处分权,张来年一直不知道该协议的存在,也没有授权上诉人签订该协议,张保林2010年5月12日与张文玉签订的协议无效,且协议没有经过村、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确认,对方出具的证据系伪造。
二、适用法律错误,协议是否有效是合同法调整的范畴,不属于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保林在双方争议的南侧宅基长期居住,其与被上诉人张文玉2010年5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自认为甲方,且该协议书有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盖章,从双方达成的该协议书内容看,该协议有利于相邻双方和睦相处,故其与相邻方达成的处理相邻关系的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诉人称该协议无效,且协议没有经过村、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确认,但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故该说法不予采信。双方发生纠纷是基于相邻之间的夹道而产生,故确认为相邻关系纠纷并无不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保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世忠
审 判 员 王志平
代理
审判员 贾梅录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琨 微信公众号“”